(2013)阳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秀与诸葛斌、黄际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诸葛斌,黄际忠,阳朔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李秀,农民工。委托代理人林文科(原告丈夫),农民。被告诸葛斌,居民。被告黄际忠,农民。被告阳朔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朔县阳朔镇汽车站院内。法定代表人黄志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住所地:阳朔县阳朔镇大村门开发区电信大楼一楼。负责人容科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秀华,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秀与被告诸葛斌、追加被告黄际忠、被告阳朔县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云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及委托代理人林文科,被告黄际忠、被告远大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黄志远、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葛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诉称,2012年11月10日22时30分,诸葛斌驾驶桂H×××××大型普通客车由桂林往阳朔方向行驶至321国道572Km+100m时,与横穿公路的李秀及徐桂嫂发生碰撞,造成李秀轻伤、徐桂嫂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诸葛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及徐桂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阳朔富康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6800.40元,护理费3872.7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810.76元,交通费360元,上述项目共计人民币13483.86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今后的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以上两项赔偿金额由被告赔偿80%,原告承担20%,即被告承担1718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诸葛斌赔偿。三、请求法院判决诸葛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于追加的被告黄际忠、远大公司也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朔公交认字(2012)第149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诸葛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徐桂嫂承担次要责任。3桂林琴潭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车辆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181医院酒精浓度检测申请报告单,证明车辆正常未酒驾。4伤势鉴定明白纸、阳朔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程度为轻伤。5桂公交复字(2013)007号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原告申请复核后仍维持原来的认定。6阳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阳朔县富康医院出院记录、阳朔富康医院放射科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医院诊断原告伤情情况、全休时间、护理人员情况、住院费用17428.94元被告已经垫付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7《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时在阳朔县白沙镇福山石材厂工作及工资情况。8《证明》,证明原告的丈夫林文科是原告的护理人员,之前林文科是在顺德市乐从镇索菲亚玻璃工艺厂工作及每月工资3000元的情况。9阳朔富康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出院后门诊医疗费250.50元。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80元交通费。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1、2、3、4、5、9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阳朔富康医院住院证明中记载是一个建议取内固定需要5000元,其中医疗费发票没有原件;对证据7、8不予认可,没有该厂的营业执照和工资表;对证据10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其中有江门的发票,桂林往桂平的发票,还有些打的费用连号,不予认可,请法院具体酌定。被告黄际忠远大公司、与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是侵权纠纷,我公司是承保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只应以保险合同约定为前提,对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凭发票确定;2、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没有证据证实必然发生,我司认可3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护理费1068.5元;三、本案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对于交强险部分,只能在一个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桂H×××××号车保单、投保单、发票。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2证明桂H×××××号车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基本情况;保险人就保险合同内容向投保人提示、说明,投保人清楚并同意,故加盖公章,并交纳了保险费;依据保险条款26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的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事故责任比例为70%;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远大公司及黄际忠的辩称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并认可诸葛斌系双方聘请的司机,黄际忠是桂H×××××号车的实际车主,所有人是远大公司。被告远大公司及黄际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被告远大公司及黄际忠的辩称意见。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其内容真实可靠,与本案事实关联程度高,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有异议交通费发票、取内固定需5000元、林文科的工作情况,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票据必须与时间、人数、次数、地点相符的原则认定交通费用。原告受伤后,其丈夫从广东回阳朔二次(一次探望、一次开工作证明),支付交通费240,阳朔至雁山往返六次,每次10元,支付60元,合计300元。据上述原则,本院认定上述交通费用。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情形下,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需5000元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林文科的工作情况,被告也无相反的证据,林文科每月3000元的工作符合一般在广东打工的收入通常情形,本院也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0日22时30分,诸葛斌驾驶桂H×××××大型普通客车由桂林往阳朔方向行驶至321国道572Km+100m处时,与横穿道路的李秀及原告亲属徐桂嫂发生碰撞,造成徐桂嫂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秀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诸葛斌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桂嫂、李秀未确保安全后横穿道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二人的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具有次要过错,李秀及徐桂嫂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异议,该支队于2013年01月16日复核,决定维持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朔公交认字(2012)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决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阳朔富康医院治疗19天。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肱骨干骨折,2、脑震荡,3、头面部、四肢软组织挫裂伤。处理意见:1、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有陪人一人(原告丈夫林文科护理),2、左前臂吊6-8周方可取,定期检查X线片,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所需医疗费17428.94元,由被告黄际忠垫付。2012年12月21日,该院再次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出院后一年取出左肱骨固定钢板,费用需5000元。2013年1月3日,原告到该院复查,支付检查费250.5元。原告丈夫林文科从广东回来护理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事故发生时在阳朔县白沙镇福山石材厂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原告丈夫林文科在广东顺德市乐从镇索菲亚玻璃工艺厂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另查明,被告远大公司是桂H×××××号车的所有人,黄际忠是桂H×××××号车的实际车主,诸葛斌系黄际忠聘请的司机。被告远大公司为桂H×××××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01月05日0时至2013年01月04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称《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款: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民事责任,按照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双方过错大小确定。本案事故,诸葛斌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诸葛斌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重要的、主要的作用,依照民法过错责任原则,诸葛斌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徐桂嫂、李秀未确保安全后横穿道路,二人的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在事故中所起的是次要作用,故李秀及徐桂嫂分别承担本案次要民事赔偿责任。按照诸葛斌、李秀及徐桂嫂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本院确定诸葛斌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秀及徐桂嫂分别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诸葛斌系被告远大运输公司和黄际忠聘请司机,驾驶桂H×××××大型普通客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及《》第“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远大运输公司与黄际忠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上述规定明确了实体上的处理顺序,即在确定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之后,再确定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然后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最后,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本案中的事故车辆被告远大公司为桂H×××××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可以依照上述条款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余款(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及保险条款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仍有不足的,按照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强险在本案中的赔偿限额问题。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原则,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案中,原告无财产损失,原告只能在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要求赔偿。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是否按70%赔偿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额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约定计算。因此,本案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依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约定,承担被告黄际忠和远大公司所负事故责任比例80%中的70%赔偿责任。余下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黄际忠和被告远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损失的计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3《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具体计算和理由如下:一、医疗费(不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7428.94元),凭医院证明和医疗费发票,门诊费为250.5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医疗证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取钢板费用)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总计5250.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每天40元计,19天×40元/天=760元;三、营养费,医院证明原告休息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休息30天,按每天20元计,30天×20元/天=600元;四、误工费,原告住院19天加休息30天合计49天,原告举证证实其每月收入2000元,49天×2000元/月=3267元;五、护理费,原告住院由其丈夫林文科护理,林文科每月工资3000元,19天×3000元/月=1900元;六、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三人三次计算,原告丈夫林文科按其工资收入计算,其余二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3天×3000元/月)+(2人×3天×56.2元/天)=637.2元;七、交通费,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交通费用为300元。八,精神抚慰金,本案事故致原告肱骨骨折,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责任、赔偿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赔偿1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6610.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内,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四、五、六、七、八项合计7104.2元,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事故有二人受伤,徐桂嫂的亲属也已在本院起诉,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该110000元应当按照二案损失的比例确定赔偿额。经计算本案损失占交强险限额的比例为6%,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110000元×6%=6600元。不足部分依保险合同约定按被告所负事故责任比例80%中的70%承担赔偿责任,计算为(7104.2元-6600元)×70%=352.94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13563.44元。上述款项的10%应当由被告黄际忠和远大公司承担,即(7104.2元-6600元)×10%=50.42元。由于被告黄际忠和远大公司垫付的费用已超过其赔偿数额,故被告黄际忠和远大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3563.44元。二、驳回原告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8元,由原告负担36元,被告黄际忠、被告阳朔县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云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程浩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