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上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海宁、黄加星、黄建昌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宁,黄加星,黄建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海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良平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8日被上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加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广东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石碣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28日被上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建昌,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上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宁、黄加星、黄建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光勇,被告人黄海宁、黄加星、黄建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黄海宁、黄加星、黄建昌伙同范修宝、黄义兴(二人已判刑)及外号“朱大”、“朱三”的男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窜到上林县澄泰乡二级公路新村庄路口用一辆摩托车拦截一辆车牌号为桂CCS3**的黑色小轿车,威胁车内乘坐的秦XX等人交出3000元现金,否则就将该小轿车连人带车掀翻到路边的水渠里。范甲、范乙赶到后劝阻未果,公安人员赶到后亦劝阻未果,反而被范修宝、黄义兴等人辱骂、阻挠长达半个多小时。期间,黄义兴趁乱持刀威胁坐在小轿车内的秦XX,当场抢得现金9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海宁、黄加星、黄建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甲、廖某某、李某某、粟某某、覃某某、范乙的证言,被害人秦XX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押在逃证明,代为保管、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案人范修宝、黄义兴的供述,被告人黄海宁、黄加星、黄建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宁、黄加星、黄建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海宁、黄加星、黄建昌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海宁、黄加星在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建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至于抢劫数额问题,被害人秦XX陈述的是1300元,而被告人及证人都证明是945元,且交由范甲退赔,各证据之间没有反复、矛盾,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宜定数额为945元。被告人范修宝在案发后主动退出赃款,视为全案退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海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加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三、被告人黄建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贞臣代理审判员  李敏婕人民陪审员  蓝上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卢春贝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