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商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黄静与郑祖返、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静,郑祖返,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林松,李作团,温州新星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328号原告:黄静。委托代理人:张安友、陈思思。被告:郑祖返。委托代理人:洪涛、林礼涨。被告: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祖返。被告:林松。被告:李作团。被告:温州新星学校。法定代表人:郑祖返。原告黄静与被告郑祖返、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林松、李作团、温州新星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黄静的申请,查封了对登记在被告李作团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学士路328-4、328-5、328-6号房屋以及灵溪镇康乐路252号房屋;冻结了被告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灵溪支行开户帐号为90210155000000126的存款76045.98元。后被告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解除其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灵溪支行开户帐号的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天汇嘉园1-2幢109室房屋和1幢2302室二套商品预售房作为担保。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书乐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静的委托代理人陈思思以及被告郑祖返的委托代理人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林松、李作团、温州新星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静起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郑祖返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按2.2%计算,被告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林松、李作团、温州新星学校等共同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祖返未能偿还该欠款本息,被告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林松、李作团、温州新星学校等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郑祖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林松、李作团、温州新星学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祖返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两次利息,共80万元。被告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林松、李作团、温州新星学校未作答辩。原告黄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苍南县民政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帐交易记录单,用以证明被告郑祖返向原告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约定利率及其余提供连带担保,并约定如果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被告郑祖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证明被告郑祖返已经偿还利息80万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被告郑祖返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也表示均无异议。被告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林松、李作团、温州新星学校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的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郑祖返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原告认为对2013年3月5日偿还的40万元那笔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2013年3月11日由黄兆专代为偿付40万元那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笔款项原告有收到,但该笔款项是还款还是其它原因由法庭核实。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对黄兆专作了询问,黄兆专陈述该笔款项是受郑祖返委托向原告代为偿付利息40万元。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林松、李作团、温州新星学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被告郑祖返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借款月利率2.2%,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被告被告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林松、李作团、温州新星学校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帐交付借款1000万元。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11日各偿付利息40万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郑祖返向原告黄静借款并由被告被告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林松、李作团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借贷和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2%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郑祖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林松、李作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郑祖返追偿。被告温州新星学校作为以公益为目的的单位,不能作为保证人,因此被告温州新星学校为被告郑祖返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和被告温州新星学校应当知道学校是以公益为目的,不能作为保证人,但仍然以温州新星学校作为共同保证人,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因此而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温州新星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祖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静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偿付利息80万元);二、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林松、李作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林松、李作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祖返追偿;三、温州新星学校对郑祖返上述应归还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黄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00元,由郑祖返、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林松、李作团共同负担8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0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书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740,0)﹥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