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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李琼珍与陈常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琼珍,陈常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33号原告李琼珍,女,1932年4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亚林,男,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被告陈常青,男,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土胜,男,1988年6月5日生,汉族。原告李琼珍诉被告陈常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驾车碰撞造成我损失医疗费15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1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54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65794元。减除被告已赔的16500元,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49249元给我。被告辩称,陈国兴无证驾驶碰撞被告驾驶的小型轮车使用的钢丝绳,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应追究陈国兴的责任,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陈常青驾驶粤A230**号轿车用软钢丝绳牵引蔡光水操作的无号牌故障轿车,在梅化线化州市志光医院门前路段,与陈国兴驾驶搭载原告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化州市中医院治疗,至7月1日住院44天、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于7月25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5月26日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3)第005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茂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令重新认定,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7月13日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3)第00568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常青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兴、李琼珍、蔡光水无责任,并撤销化公交认字(2013)第005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了15500元给原告。根据原告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农村居民)的损害为:医疗费303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营养费1320元(30元/天×44天,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院意见);护理费8800元(100元/天×44天×2人);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鉴定必须的费用酌情计算);残疾赔偿金10542.84元(10542.84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7494.04元。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令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重新认定为:陈常青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兴、李琼珍、蔡光水无责任。故被告认为原告应追究陈国兴的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到的损害,因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全部赔偿。减除已赔的15500元,被告还须赔偿57494.04-15500=41994.04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常青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41994.04元给原告李琼珍;二、驳回原告李琼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6元,由被告陈常青负担425元,原告李琼珍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英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钟林艳速录员  王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