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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高冠雄与阮国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冠雄,阮国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高冠雄,被告阮国强。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冠雄诉被告阮国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冠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冠雄诉称,被告阮国强在2009年3月2日借到吴国栋人民币40000元,原告高��雄为保证人,均立有字据为证。后高冠雄代阮国强清偿对吴国栋的40000元债务。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阮国强至今分文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阮国强偿还欠款人民币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阮国强不作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阮国强在2009年3月2日立下《借据》借到吴国栋人民币40000元,原告高冠雄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并立有《担保条约》为证。原告高冠雄于2010年6月25日代被告阮国强偿还人民币40000元给吴国栋,吴国栋立有字据给原告为证,字据的内容为:“高冠雄代阮国强还款四万元,以后此四万元债权转给高冠雄,收款人吴国栋”。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阮国强追偿,被告阮国强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高冠雄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要求冻结被告阮国强在电白县人民法院账户上的执行案款40000元,并提供了原告名下位于电白县水东镇xx街xx号之二B栋xxx房作为担保。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阮国强在电白县人民法院账户上的执行案款40000元,二、查封原告高冠雄提供担保的其名下位于电白县水东镇xx街xx号之二B栋xxx房(粤房字第××号)。本院认为,被告阮国强在2009年3月2日借到吴国栋人民币40000元,原告高冠雄为该借款保证人;事后,原告高冠雄于2010年6月25日代被告阮国强清偿对吴国栋的该40000元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原告已代被告阮国强清偿对吴国栋的该40000元债务,故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4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阮国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欠款人民币40000元给原告高冠雄。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1220元,由被告阮国强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华审 判 员  李洁梅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祥英郑永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