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仓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郑志杰与福州海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杰,福州海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仓民初字第584号原告郑志杰,男,汉族,1974年4月29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康复,福建凯峰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海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文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爱工、陈伟坤,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志杰与被告福州海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晨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仓民初字第262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郑志杰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榕民终字第356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复,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杰诉称:2008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某小区第11#楼1、2、3[层]整座房产。合同约定:购房款为人民币12750000元;被告应于原告付清全部房屋价款后,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验收合格并符合讼争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08年3月25日前向被告付清人民币12750000元的购房款,被告本应在2008年3月26日,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然而,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在“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取得规定的证明文件后,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将讼争房屋交付给原告。按讼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7月23日,被告逾期交房已达1576天,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4018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应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7月23日,被告逾期交房已达1576天,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4018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海晨公司辩称:在2008年5月14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之前,讼争房屋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在2008年5月14日已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原告最后一笔购房款700万是按揭支付,虽然在2008年2月29日转账,但因其没有及时告知被告,被告在原告来开购房款发票时才得知,为此应当认定原告在2008年4月3日开票日才完成付款义务。原告诉请金额中,在本案立案之日往前推算2年止的之前部分,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A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福州市仓山区某小区第11#楼1、2、3[层]整座房产的买卖关系;购房款为人民币12750000元,郑志杰应在2008年3月25日前付清购房款;海晨公司应于郑志杰付清全部房屋价款后,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验收合格并符合讼争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郑志杰使用;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海晨公司应当书面通知郑志杰办理交付手续。A2、《补充协议》,证明双方于2008年1月13日对本案的讼争房签订《补充协议》,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房的设计变更达成一致,双方同意对讼争房屋进行变更设计;双方应按变更设计后的房屋,在竣工验收后进行交付。A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按揭款支付凭证,证明郑志杰已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至2008年4月3日,付清全部购房款人民币12750000元。A4、交房文件表及交房通知书,证明原告未收到讼争房的交房通知书,只在2009年2月1日收到被告发出的准予交付另一小区63座2606房的交房通知书。A5、《工程验收质量检查报告》、《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福建省新建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福建省新建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证明讼争房在2009年7月才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被告交房时未向原告提交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使用说明书。该证据系原告向法庭申请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房屋设计变更是应原告要求的,双方并未约定:按变更设计后的房屋,在竣工验收后进行交付。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讼争房的交房通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要房屋验收合格即可交房,是否备案并不影响。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B1、《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讼争房屋在2007年7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B2、《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证明讼争房屋在2007年9月17日通过消防验收。B3、《交房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通知原告在2008年5月20日至被告处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原告在2008年5月16日收到交房通知书。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讼争房设计变更后竣工验收报告。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讼争房设计变更后的消防验收意见书。对证据B3中的《交房通知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书不能证明就是当时的交房通知书,有可能是诉讼中重新作出的;对《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异议,认为该邮寄凭证中关没有写明是本案讼争房的交房通知书,且该凭证写明的内件品名与《交房通知书》的内容不相符。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于证据A1、A3,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A2、A4、A5及B1、B2的真实性,因对方当事人无异义,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B3,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亦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某小区第11#楼1、2、3[层]整座号房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27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清购房款5750000元,剩余购房款7000000元于2008年3月25日前全部付清;被告在原告付清全部房屋价款后,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原告应当在被告交房通知确定的交房日期前到被告指定的交房地点付清所有应付费用后办理交房手续。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讼争房于2007年7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同年9月17日通过消防验收。2008年1月13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对讼争房屋进行设计变更。至2008年4月3日,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人民币12750000元。2008年5月14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于2008年5月20日至被告处办理交房手续,但原告至今未办理交房手续。本院认为,郑志杰与福州海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讼争房屋于2007年7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同年9月17日通过消防验收,该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2008年1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对讼争房屋进行设计变更;至2008年4月3日,郑志杰依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人民币12750000元。2008年5月14日,海晨公司书面通知郑志杰在2008年5月20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但郑志杰未按通知前往办理,已构成违约。郑志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讼争房屋经设计变更后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其关于海晨公司逾期交房,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志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50元,由郑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雄人民陪审员 林弦生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灵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