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花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安徽海纳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花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安徽海纳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222号原告:马鞍山市花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尹长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葛德云,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海纳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波,该公司经理。上述两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春雷,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花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花山开发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简称安徽二建马鞍山分公司)、安徽海纳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海纳尔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山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安徽二建马鞍山分公司、海纳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春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花山开发公司虽申请与安徽二建马鞍山分公司、海纳尔公司自行和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山开发公司诉称:马鞍山市银杏大道XXX号XX栋XX层办公楼系由原告开发建设的项目。当时该项目的签约施工单位为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但该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是被告海纳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波作为实际经营人的安徽二建马鞍山分公司。该项目建成后,安徽二建马鞍山分公司及被告海纳尔公司,强行占用该办公楼四楼,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故原告具状法院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迁出本市银杏大道XXX号XX楼并以房屋现状向原告进行交付。安徽二建马鞍山分公司、海纳尔公司共同辩称: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但原告的物权是受到限制的。海纳尔公司已与原告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至今没有解除,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不能以物权对抗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安徽二建马鞍山分公司、海纳尔公司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是合法的。故安徽二建马鞍山分公司、海纳尔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花山开发公司与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安徽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约定:花山开发公司将花山创业园综合楼、26#单层钢结构厂房的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安徽二建公司施工;建筑面积:26#厂房1686平方米,综合楼2922平方米;合同造价约估500万元(最后以决算为准);工期为210天(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合同签订后,安徽二建公司遂开始施工。2011年8月18日,花山开发公司与海纳尔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楼办公用房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花山开发公司将坐落于马鞍山市银杏大道XXX号XX栋XX层办公用房出售给海纳尔公司,建筑面积约2900平方米,单价为2207元/平方米,总价款(包干价)为640万元(含税款)。二、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按照出卖人花山开发公司与安徽二建马鞍山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付款条件,以工程款抵付房款多退少补。购买方所做此项工程必须在2011年11月底前全部验收结束,如未结束出卖方有权终止合同不退任何费用及工程款。该建筑物为期房出售,买受人在2010年12月8日前预付购房款10万元,2011年7月16日再给付50万元,余款在此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逾期未付清,出卖方有权收回此房另行出售,出卖方已付购房款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三、交付期限:1、出卖人暂定2012年10月30日前,交付给买受人使用;2、该综合楼,以出卖人提供的图纸为准,为框架结构。四、水、电概况:该综合楼中的水为管线到位,照明为电线到户,买受人自行申请用电和户外用水手续(费用买受人自理)。五、买受人在付清全部房款后,出卖人将办理权属登记。出卖人负责提供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资料,办证费用由买受方承担。此合同在办理产权证时报房产部门备案。出卖人保证出售的综合楼没有产权纠纷和债务纠纷。该合同签订前,海纳尔公司已于2011年7月15日向花山开发公司预付购房款80万元。2011年9月21日,花山开发公司办理了上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但花山开发公司与安徽二建公司一直未能办理工程款的结算。安徽二建马鞍山分公司、海纳尔公司在银杏大道XXX号XX栋综合楼竣工后,遂入驻该楼四楼进行办公。2012年11月8日,花山开发公司办理了银杏大道XXX号XX栋的房产证。因海纳尔公司委托花山开发公司借款500万元一直未予归还,海纳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波承诺于2013年3月7日10时向花山开发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如到时未付,该公司在2013年3月15日前自动搬离银杏大道XXX号XX栋办公楼。届期,海纳尔公司未予付款,亦未搬离银杏大道XXX号XX栋办公楼。花山开发公司要求安徽二建马鞍山分公司、海纳尔公司搬离占用银杏大道XXX号XX栋综合楼房屋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花山开发公司递交的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海纳尔公司递交的《综合楼办公用房购销合同》、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花山开发公司与海纳尔公司虽签订了《综合楼办公用房购销合同》,但海纳尔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取得马鞍山市银杏大道XXX号XX栋综合楼的所有权。花山开发公司马鞍山市银杏大道XXX号XX栋综合楼的所有权人,对银杏大道XXX号1栋综合楼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安徽二建马鞍山分公司、海纳尔公司占用银杏大道XXX号XX栋综合楼四层房屋属无权占有,已构成对花山开发公司物权的侵犯。花山开发公司要求安徽二建马鞍山分公司、海纳尔公司立即搬离其占用的银杏大道XXX号1栋综合楼四楼房屋,符合法律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安徽海纳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马鞍山市银杏大道XXX号XX栋综合楼四楼房屋并以房屋现状向原告马鞍山市花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安徽海纳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