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常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77年5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夏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常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夏津县民政局下拨南城镇敬老院的院民生活费90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08年7月23日,被告人常某某将夏津县南城镇秦庄村村民秦某某上交的入住敬老院费用4000元,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占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开支。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任职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某于2008年7月任夏津县南城镇民政助理。2008年7月23日,被告人常某某利用担任南城镇民政助理分管敬老院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将辖区内秦庄村村民秦某某缴纳的敬老院入院费4000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0年4月25日,被告人常某某利用担任南城镇民政助理分管敬老院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夏津县民政局下拨给南城镇敬老院院民的生活费9000元予以侵吞,用于个人生活开支。案发后,赃款13000元被检察机关全部追回。被告人常某某经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夏津县委组织部组干字(2008)68号文件,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同时证实其案发时为夏津县南城镇镇民政助理。2、南城镇镇民政所明细账、领据及记账凭证,证实夏津县民政局下拨南城镇敬老院院民生活费的数额及被告人收取秦某某入院费4000元的事实。3、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及移交清单,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的退赃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南城镇敬老院的会计,敬老院院民的生活费是县民政局先拨付给南城镇民政所,民政所再拨付给敬老院。2010年第一季度的生活费民政所在拨付时,被告人常某某以自己有事需要钱为由扣下了9000元,让自己为其打了全额为22275元的收据,自己实际领取了12375元的现金,回到敬老院后,自己将此事给院长商某某说了,商某某虽不满,但也没办法的事实。2、证人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第一季度敬老院院民生活费拨付时,常某某扣了9000元,让王某某打的22275元的收据,王某某回来后对自己讲了的事实。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2008年入住敬老院时缴纳了4000元的入院费,将钱交给了常某某了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南城镇民政所会计)的证言,证实敬老���院民的生活费是民政局按季度拨付到民政所,民政所再拨付到敬老院,由敬老院会计王某某为其打收条后自己入账。2010年第一季度的生活费是自己交给常某某的,常某某给的王某某,王某某给自己的条入的帐。2008年自己按照常某某的安排收取了秦某某的入院费4000元,将钱交给了常某某,没有入民政所的帐,具体常某某将钱干什么用了不知道。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南城镇的民政助理是常某某,民政所的钱用于优抚、扶贫、救济、敬老院开支,上级来人或民政所工作需要招待的,由镇政府承担。(三)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供认在自己担任南城镇民政助理期间,贪污敬老院院民生活费和入住敬老院费用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职务之便,侵吞敬老院院民生活费或已收入不入账的方式收取他人入住敬老院的费用,占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常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退赃,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赃款13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宝琛审 判 员 宋本远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政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