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兆明、田志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兆明,田志明,田名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437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33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明,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尧沟支行行长。被告王兆明。委托代理人孙孝国,昌乐南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田志明。被告田名新。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王兆明、田志明及田名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明、被告王兆明的委托代理人孙孝国、王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志明、田名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兆明于2011年5月20日由被告田志明、田名新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及利息7758.13元(2013年7月20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王兆明辩称,借款已付清。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田志明、田名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兆明、田志明及田名新签订了(乐尧)个高保借字(2011)第2010518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信贷资金。王绍明的授信额度为120000元。2011年5年20日,被告王兆明向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20日,利率为10.6666‰。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兆明于2013年8月20日将借款本息付清。又查明,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及贷款还款通知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兆明、田志明及田名新与原告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兆明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兆明虽然付清了借款本息,但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在双方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借款被告田志明及田名新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志明和田名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兆明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已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兴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