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四秀与唐有全、江西安宁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四秀,唐有全,江西安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陈四秀,务工。委托代理人温红森,宁都县同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申诉,代签各种法律文书、代办退诉讼费等。委托代理人叶金身。代理权限:代提起起诉、上诉、申诉,代为调解、代签各种法律文书、代办退诉讼费等。被告唐有全,司机。被告江西安宁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安远县濂江路科教文化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郭平,系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伟新,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地址:赣州市红旗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邱三发,系该公司经理。联系。委托代理人孙伟斌,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原告陈四秀诉被告唐有全、江西安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红森、叶金身,被告唐有全及与安宁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新,被告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四秀诉称,2012年12月8日下午,被告唐有全驾驶赣B×××××货车由安远县城往会昌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安远县重石乡莲塘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陈德来驾驶的赣B×××××摩托车(后载原告陈四秀)左转弯过程中相挂,相挂后,货车右后轮将陈德来、陈四秀脚部碾压造成陈德来、陈四秀受伤住院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远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3)第0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有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德来、陈四秀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经查事故车属于安宁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赣州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原告大腿截肢、左腓骨中远端骨折、左后肋骨骨折并肺部挫伤、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等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安远县北方医院、安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共56天,发生医药费7万余元,此笔费用已由被告唐有全支付完毕。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众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44835元(误工费、××赔偿金、假肢安装费用等待鉴定后再主张);二、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新的赔偿费用清单并变更护理费为31603元,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545607元。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赣B×××××货车与财保公司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及相关投保险种、保额等;二、原告诉称应当由唐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交管部门在本事故责任认定时,依据相同的事实,由相同交管部门的相同两个交警人员,分别作出两份截然不同的认定,明显违法不客观真实。事实上,案外人陈德来驾驶摩托车,在未开启左转向灯明知后面有来车,突然变更车道左转弯,明显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的规定,而唐有全当时是正常驾驶机动车,是防不慎防无法避免的事实,所以交管部门认定唐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是错的;三、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害后果应当举证证明其合理合法。1、医疗费已由车主垫付,但医疗费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不符合该规定的费用应当予以剔减,且应当提交正规医疗发票和用药清单等病历资料佐证;2、误工费,应按江西省有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标准47.93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3、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按47.93元每天计算一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8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一人;5、交通费,原告应当提交正规交通费发票佐证,并与本事故具有关联性;6、××赔偿金,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伤残等级合理合法,且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应当按6892元每年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由原告举证被抚养人为城镇标准的证据;8、鉴定费不赔;9、××器具辅助费等应当以鉴定为准;10、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四、该事故导致原告及案外人陈德来二人受伤,案外人陈德来也是保险公司理赔保险金的受益人,本案应与陈德来的损失一并处理,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依责任承担;五、财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唐有全、安宁公司辩称,一、原告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作出认定书的程序错误,第一次认定书作出后,陈德来申请了复议,经赣州市交管大队审查发回安远重新认定,安远交警队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作出新的认定,程序错误,不能被采信,只能采信第一次事故责任认定书;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不合理不合法;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有全和安宁公司已支付医药费76714.9元,如果法庭采信第一次责任认定,其中一部分应当由陈德来承担,已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剔减。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8日下午,被告唐有全驾驶赣B×××××中型自卸货车由安远县县城往会昌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安远县重石乡莲塘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陈德来(另案处理)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陈四秀)左转弯过程中相挂,相挂后,货车右后轮将陈德来、陈四秀脚部碾压,造成陈德来、陈四秀受伤住院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有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德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四秀不负事故责任。后陈德来不服该事故认定,向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审查作出撤销安公交认字(2012)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2月19日对该事故重新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唐有全当日下午驾驶赣B×××××中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行驶,未与牵扯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2、陈德来当日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正常左拐弯行驶,无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3、陈四秀当日系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无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认定唐有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德来、陈四秀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远县北方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下肢毁损伤;2、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3、左侧后肋骨折;4、右腓骨骨折。后原告因右下肢术口感染转入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意见:建议评残;注意休息,伤后三个月避免右下肢下地;住院期间有陪护二人,伤后六个月陪护一人,随诊。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至17日在安远县北方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治疗费16986.5元,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2月1日在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去治疗费59728.3元,该两笔费用已由被告安宁公司付清。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毁损伤和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的伤情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分别评定为五级伤残和九级伤残,为此花费评残费700元及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对安装××辅助器具的使用标准及相关费用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江西中康××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提出以下鉴定意见:1、建议被鉴定人装配重量轻、安全稳定性好,易控制的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四连杆气压膝关节弹性脚PP坐骨包容式接受腔大腿假肢,装配价格为25800元;2、一般情况下,假肢使用四年左右需更换一次;假肢在使用过程中维修维护的费用按假肢装配费用的20%计算;3、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需要约叁拾天左右的装配机训练时间,以后每次更换假肢时间约需拾天左右,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4、假肢装配的赔偿期限参照中国人均寿命计算。该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年龄确定所需花费××辅助器具适配费用为185760元。原告及众被告对该意见均不持异议。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三、赣B×××××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安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6日0时起至2013年4月5日24时止。被告唐有全系被告安宁公司职工,其准驾车型为A2E类。四、原告陈四秀于2010年11月5日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相框工业制品厂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原告之子叶景饶在广东省深圳市纳米叁陆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任职,月薪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安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财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安公交认字(2013)第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劳动保障卡、工作牌、劳动合同、医疗卡、叶景饶户口证明及工作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税务登记证、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工资证明、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中康××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车费收条、安远县北方医院相关病例资料、安远县人民医院相关病例资料,被告唐有全、安宁公司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12)第231号事故认定书、垫付原告医疗费发票机门诊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唐有全驾驶证、货车行驶证,被告财保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复核结论,对本案交通事故重新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有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四秀、案外人陈德来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各自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众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提出异议,称作出两份不同结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办案交通警察没有更换为同一人员,违反了法律规定,不认可第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违反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且相关的法律法规无重新作出事故认定要更换办案人员的规定,故对被告方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唐有全为被告安宁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赣B×××××货车为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安宁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赣B×××××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赣B×××××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结合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宁公司赔偿。因在该起事故中除原告受伤外还有一人陈德来(另案处理)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原告陈四秀及陈德来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安装假肢相关费用经江西中康××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作出××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对该意见书不持异议,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提出的意见来认定原告安装××辅助器具所需的安装、维护费用及误工费、护理费。原告陈四秀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原告多年在广东省深圳市居住、务工,其居住、收入、消费均在该地,可参照原告主张的2012年度江西省城镇标准作为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叶景饶的护理费应该按照其收入计算,有事实与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住院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安宁公司主张已垫付的原告医疗费予以剔减,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处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统计数据标准,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6714.8元,有被告安宁公司提交的住院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为证;2、伤残赔偿金250236元(19860元/年×20年×63%);3、误工费10882元(54.41元/天×200天);4、护理费21036.35元(叶景饶护理费150元/天×55天+叶金身护理费54.41元/天×235天);5、营养费440元(8元/天×5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8元/天×55天);7、鉴定费用2700元(鉴定费2200+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辅助器适配费185760元;10、安装××辅助器误工费4352.8元(54.41元/天×30天+54.41元/天×10天×5次);11、安装××辅助器护理费4352.8元(54.41元/天×30天+54.41元/天×10天×5次)。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71914.75元,被告安宁公司已经支付76714.8元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里予以剔减。根据陈四秀与陈德来的损失情况,二人的损失比率为58%比4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四秀损失计人民币696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四秀损失计人民币290000元。三、被告江西安宁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四秀剩余损失计人民币135599.95元(已剔减76714.8元)。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7元,由被告江西安宁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夏 涛人民陪审员 王 良 寿人民陪审员 曾 庆 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钦书 记 员 欧阳晓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