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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张治余与李砚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治余,李砚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治余(又名张治儒)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砚,男。上诉人张治余因与被上诉人李砚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与余某、谢某生、李砚等人未经批准擅自筹备“深圳市外来工协会”,并在深圳市宝安区某街道某村135栋、龙岗区某街道某西一巷30号x、福田区某街x号、罗湖区某路某居彩云阁2111室、南山区某大厦对面分别设置宝安区办事处、龙岗区办事处、福田区办事处、罗湖区办事处、南山区办事处,其中原告为筹备委员会法律援助中心负责人、谢某生为福田区办事处负责人、余某为罗湖区办事处负责人、李砚为南山区负责人,开设查询联系电话、建立深圳外来工协会网站、网上注册会员验证名单、设立电子邮箱、qq号码、发展新会员、印制“外来工维权常识”宣传单、印发筹备委员会的名片、外来工协会会员证、外来工协会章程、外来工协会筹备委员会广告招牌、工作简报、外来工协会会员奖惩办法的制定和具体实施的草案等。原、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深圳市民政局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深民管(2006)010号《民政(民间组织)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外来工协会及其办事机构5台电脑主机、收缴印有非法民间组织宣传单及网址名片。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深圳市民政局作出的深民管(2006)010号处罚决定书,退回深圳市春风劳动争议咨询服务部办公5台电脑主机。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30日作出深府复决(2007)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深圳市民政局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深圳市外来工协会”及其办事机构被深圳市民政局依法取缔后,被告以原告于2005年4月28日登记注册的深圳市春风劳动争议咨询服务部的名义开展工作。双方在服务部工作期间,因服务方式、服务理念上存在差异,且对服务部的财务账目管理上存在分歧,产生矛盾。被告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在公民代理人qq群聊中对原告的评价使用了“国际乞丐”、“挪用公款买私车”、“拉帮结派”等带有贬义性词汇,并于2009年11月8日随同余某、谢某生向深圳市大浪派出所报案称原告诈骗。随后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案号为(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48号。法院审理后判决李砚立即停止对张治余的名誉侵权,驳回张治余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判决以后,被告在2010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又与谢某生、李砚在“谢某生劳动仲裁诉讼网”上共同发表“张治儒是赤裸裸的大骗子”、“vip骗子张治儒”等文章称原告假借ngo组织名义骗取大量不明真相人士的信任和钱财,三人还一起到原告的办公场所门外以用扩音器向公众叫骂“张治余是大骗子、衣服都不用穿”等。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制止无效,于是再次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申请深圳市公证处对上述网上资料进行了公证,深圳市公证处分别于2010年11月29日出具一份(2010)深证字第179625号《公证书》对“张治儒是赤裸裸的大骗子”一文进行了公证,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2011年2月22日,原告又申请深圳市公证处出具(2011)深证字第30765号《公证书》,对“张治儒想挪用公款买车,有人建议做假账蒙骗资助房”及“不孝之子张治余,殴打父亲,不肯吃苦,把辍学原因栽赃父母”等文章予以公证,但公证内容没有显示文章的作者;另还出具(2011)深证字第30766号、30767号《公证书》,公证内容均为李砚起诉张治余的起诉状原文。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被告2009年在网上发布相关文章侮辱、诋毁原告名誉,原告诉至法院后,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名誉侵权,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在判决之后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又在网上以相同或类似的方式公然诋毁原告,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一定的损害,构成名誉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发表的文章是在“谢某生劳动仲裁诉讼网”上,流传的范围窄,负面影响不大,且原告诉请的公证费,并非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的其他诉请,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砚立即停止对原告张治余的名誉侵权;二、驳回原告张治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保全费170元,法院予以退还。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治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李砚立即停止对张治余的名誉侵权;2、判决李砚向张治余书面赔礼道歉,立即删除互联网上所有侵犯张治余名誉的文字内容和录音、录像。并在其同等侵权范围内和全国性媒体、南方日报、南方都市报、深圳特区报等媒体显著位置上连续一个月公开发表道歉声明(道歉声明内容须征求张治余意见),为张治余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名誉;3、判决李砚支付张治余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4、判决李砚支付张治余经济损失赔偿金(公证费、交通费)8021元;5、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砚承担。事实与理由是:张治余15岁辍学打工,其后创办为打工者维权的公益机构“深圳市外来工协会”。李砚起初为案外人打工,与张治余接触后要求加入深圳市外来工协会做一名志愿者,张治余未同意,但之后出于同情心将其收留,并帮助张治余开展业务。但李砚心有私念,作出危害公益机构形象和利益的事情,其后李砚与案外人要求瓜分服务部资产,继而开始不断通过qq群、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方式,捏造事实、颠倒黑白、混淆视听,污蔑攻击张治余。张治余起诉后,法院判决李砚停止名誉侵权,但其反而变本加厉,多次作出诋毁张治余名誉的行为,并在互联网上连续发布严重侮辱诽谤张治余的文章,给张治余精神肉体造成巨大伤害和痛苦。被上诉人李砚答辩称,张治余起诉状、上诉状中的陈述侵犯了张治余的名誉权,其所述都不属实。一审程序违法。李砚并不认同一审判决,但不想把时间精力浪费到无意义的事上去,与张治余争斗不休。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李砚称一审庭审笔录记录为案外人未到庭,且庭审中多处事实系针对案外人与其无关,一审程序违法。李砚二审中不提交其诉讼资料送达地址,称其有时在深圳有时在老家,故不一定能收到法院邮寄的资料,法院可以电话通知领取诉讼资料,如其不来则公告送达。本院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张治余、李砚就为劳动者维权的事宜开展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的约束,如产生分歧亦应遵循合法途径解决,但李砚自行在网络上不适当地评价张治余,使用的字眼明显带有侮辱、诽谤的性质,且在张治余因类似纠纷诉至法院后,李砚的行为仍然持续,故张治余主张李砚侵犯其名誉权,应停止侵权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李砚发布言论源于组织机构内部的监督,发布侵权言论的范围不大,张治余也未充分举证证明产生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其所付公证费亦并非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张治余请求李砚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砚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其对原审判决的异议,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张治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元,由上诉人张治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审 判 员 刘  向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嘉希(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