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1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高某、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高某,周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1455号原告(反诉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反诉原告):高某。被告(反诉原告):周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熊某。原告(反诉被告)徐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高某、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高某、周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依法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由审判员郭小燕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徐某甲提出对案涉财产进行评估,高某、周某提出笔迹鉴定,后转由审判员曾红艳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反诉原告)高某、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徐某甲诉称:高某、周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9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高某、周某将一台日立200大挖掘机(总价108万元,首付款312,000元已付)的一半份额转让给徐某甲,除折旧费40,000元由高某、周某承担外,徐某甲须向高某、周某支付136,000元首付,后期按揭贷款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并共同经营该挖掘机。后徐某甲支付了首款136,000元,并承担了19个月的贷款共计242200元,期间,双方经常发生分歧,故双方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徐某甲退出,待法院裁定挖土机价格后由高某、周某退给徐某甲,之前的费用和利某方某分,退出后的费用和利润由高某、周某承担享有,但现在高某、周某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高某、周某向徐某甲返还投资款的379,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某、周某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高某、周某辩称:徐某甲起诉状中表述2011年8月31日之前的事实无异议,之后要求返回投资款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徐某甲的诉请。被告(反诉原告)高某、周某反诉称:双方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合伙协议,高某、周某将一台日立200大挖机的一半份额转让给徐某甲,双方共同经营,因2011年11月徐某甲单某面违反协议退出合伙,导致高某、周某承担协议之外的贷款压力,徐某甲三个月未支付贷款,应承担赔偿金。合伙期间,徐某甲将96000元的债权凭证独自截留,也导致高某、周某无法实现共同债权,为此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一、徐某甲支付高某、周某赔偿款102400元;二、由徐某乙担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徐某甲针对反诉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于2011年8月31日已经协议解除,故不存在损失的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徐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辩论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月29日徐某甲和高某、周某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书面协议,并约定高某、周某将日立200大挖掘机的50%的股份转让给徐某甲,还贷部分由双方共同承担。2、2011年8月30日徐某甲和高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并约定高某将该挖机款依法院裁定的金额退还给徐某甲,于2011年底将协议解除前的费用和利润给徐某甲结清。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回单7份,中国银行电汇凭证4份,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1份,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客户通知书8份,证明徐某甲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向高某支付136000元,并承担242200元的贷款。被告(反诉原告)高某、周某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的笔迹不一致,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反诉原告)高某、周某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和反诉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1月29日徐某甲和高某、周某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合伙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徐某甲对被告(反诉原告)高某、周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法院依高某、周某的申请,对2011年8月30日徐某甲和高某签订的协议书中“高某”的签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双方对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的鄂某司某心(2013)文鉴字第W0033号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徐某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高某、周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徐某甲与高某是亲戚关系,高某和周某是夫妻关系。2010年1月29日,徐某甲(乙方)与高某、周某(甲方)签订了《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日立200大挖机总价1080000元转让给乙方50%的股份。2、双方经协商同意日立挖机甲方首付还款312000元,挖机使用折旧费40000元由甲方支付,乙方另行支付136000元后,挖机共同财产甲乙双方各占50%的股份。3、双方经营挖机,共同承担风险,每月按时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5日,甲乙双方共同保证还款25600元。4、挖机工程所赚得资金用于还款,如过程中工程款无法正常到位,须双方共同出资垫付。5、挖机经营的共同开销为保养、员工工资、员工生活费。加油费用等,由挖机工程款开销,除去开销纯利各半。6、未经双方同意,不得擅自抵押、出售挖机,如造成利益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徐某甲向高某、周某支付了136000元首付款,自2010年2月至2011年8月,徐某甲与高某、周某每个月共同支付25600元用于偿还挖机贷款。期间,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高某、周某共同经营挖机,2011年8月30日,徐某甲(乙方)与高某(甲方)产生纠纷,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共同拥有的日立200-3型挖机,乙方从今日起退出,甲方待法院裁定后,由甲方按法院裁定的价格退给乙方,之前的费用和利润两人平分,从今日起乙方退出后费用和利润归甲方,乙方不得无故阻拦,甲方在起诉过程中配合乙方起诉,提供证据,年底之前把8月30日之前的费用和利润由甲方负责给乙方结清。”之后,挖机一直停放亦未使用,双方也不再偿还贷款,现徐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诉讼过程中,徐某甲于2012年7月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的“日立ZX200-3挖掘机”进行财产评估,因徐某甲只提供相片,而不能提供实物,被鉴定机构退回申请。庭审中,高某、周某自认,2011年12月,案涉的“日立ZX200-3挖掘机”已被其变卖440000元,用于支付银行贷款、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徐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高某、周某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合伙期间,因双方对利润分配和对外债务承担方面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继而产生矛盾,双方签订散伙协议,故双方的合伙应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散伙协议时解除。散伙协议书中所约定的“甲乙双方共同拥有的日立200-3型挖机,乙方从今日起退出,高某待法院裁定后,由高某按法院裁定的价格退给徐某甲”的内容,由于高某、周某未经徐某甲同意擅自将案涉挖掘机变卖,继而无法对其现有价值进行评估,致使该生效条件无法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高某、周某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徐某甲现在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挖掘机的价值,且对高某、周某自认的价格又不持异议,故本院酌情依照高某、周某自认的价格进行处理,由高某、周某向徐某甲返还部分设备投资款220000(440000×50%)元,对徐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高某、周某认为徐某甲单某面违反协议退出合伙,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双方的合伙应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散伙协议时解除,故本院对高某、周某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的规定,双方的合伙虽然已经解除,但解除时,双方没有对合伙财产进行最后的清算,且双方也均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基于高某、周某不认可双方解除合伙,而散伙基于双方的协议已经成为事实,徐某甲不应在解除合伙后继续承担原合伙协议的义务。高某、周某反诉认为徐某甲未履行合伙协议,应由徐某甲赔偿的事实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其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高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徐某甲支付设备投资款220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高某、周某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988元、减半收取3494元,保全费2372元,共计5866元,由徐某甲负担2346元,由高某、周某负担35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高某、周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曾红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肖 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