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杜庆国与杨国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庆国,杨国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557号原告杜庆国。委托代理人姜慧、贾东龙,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欧冀。原��杜庆国与被告杨国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庆国委托代理人姜慧、贾东龙,被告杨国栋、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欧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庆国诉称,2012年11月20日0时5分许,被告杨国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D×××××号小客车,沿永安街由南向北行至联纺路向北拐弯时,与沿联纺路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杜庆国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杜庆国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国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庆国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6396.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杜庆国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身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96818.70元。原告杜庆国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3、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作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4、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需二人陪护;6、邯郸市第一医���病历,证明原告住院18天;7、医院收费收据四份;8、原告杜庆国与陪护人员杜世尧(原告儿子)的误工证明以及2012年1月-12月工资表、杜世尧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杜庆国的误工损失以及杜世尧的护理损失;9、陪护人员张守香(原告妻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守香参与护理;10、出租车发票八张;11、停车费发票三张;12、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3、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8000元;14、鉴定费票据两份;15、住院费用清单;16邯郸市恒辉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杜庆国工作单位的资质。被告杨国栋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为原告杜庆国垫付了27240元,应由保险公司一并处理。���告杨国栋为证实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27240元。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药费按国家医保用药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对原告杜庆国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杜庆国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陪护二人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法定依据。诊断证明是出院后书写的,时间上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按照医保类用药赔偿,费用数额有异议;对证据8,没有提供用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不能证明用工单位的存在。原告是农村户口,不应按工资表计算。原告应提供从2011年11月份开始,即事发前一年内的工资表,而非事发一年的工资表,且工资表没有财务盖章和负责人签字;杜世尧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杜世尧也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9,证明张守香也系农村户口;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认可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对证据11,不认可;对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证据15、1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国栋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原告杜庆国、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对被告杨国栋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0时05分许,被告杨国栋驾驶冀D×××××号小客车,沿永安街由南向北行至联纺路向左拐弯时,与沿联纺路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杜庆国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杜庆国受伤,两车不同程��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杨国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庆国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庆国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右腓总神经损伤;4、头外伤。原告杜庆国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8日共住院18天,支付住院费29986.27元(含被告杨国栋垫付医疗费用27240元),门诊费334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杜庆国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50元=900元。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需二次手术(钢板取出术),陪护2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杜庆国申请对其妻子张守香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后撤回该项申请。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5月28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3)法医第55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杜��国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2013年6月20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27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杜庆国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为此次事故,原告杜庆国支付伤残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140元。另查明,冀D×××××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国栋。被告杨国栋为该车向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1日0时至2013年5月3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杨国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庆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冀D×××××号小客车已在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杜庆国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杜庆国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再由被告杨国栋赔偿。关于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杜庆国提交的其工作单位邯郸市恒辉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及杜庆国2012年1-12月的工资表,结合邯郸市恒辉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杜庆国的每月工资为450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10.8.6腓总神经损伤误工日为180日~365日,原告杜庆国因伤致残,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88天,则其误工费为4500元/月÷30天×188天=282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邯郸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杜庆国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原告杜庆国主张由其儿子杜世尧及妻子张守香护理,根据杜世尧工作单位邯郸市恒辉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及杜世尧2012年1-12月的工资表,则其护理费为4500元/天÷30天×18天=2700元。关于护理人张守香的护理费,原告杜庆国仅提供了张守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张守香为邯郸县代召乡刘庄村村民,不能证明其因护理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则其护理费应根据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即为13564元/年÷365天×18天=668.9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杜庆国主张136.50元,被告杨国栋、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杜庆国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或诊断,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庆国是农村户口,其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杜庆国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原告杜庆国受伤构成伤残,给其本人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其责任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鉴定费,该笔费用系原告为举证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关于二次手术费,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杜庆国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杜庆国主张的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杜庆国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9986.27+334+8000=38320.27元(含杨国栋垫付27240元)、误工费28200元、护理费2700+668.90=336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36.5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14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的分项责任限额赔偿项目,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庆国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杜庆国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200+3368.90+16162+136.50+5000=52867.4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杜庆国停车费140元。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320.27+900-27240-10000=1980.27元,由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庆国。被告杨国栋为原告杜庆国垫付的医疗费用27240元,应由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杨国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庆国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杜庆国52867.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庆国1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庆国医疗费用1980.2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杨国栋垫付的医疗费用27240元;四、驳回原告杜庆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原告杜庆国负担110元,被告杨国栋负担2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伟彬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杜令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