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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姚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姚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00531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明兵,系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姚某某,男,197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永乐镇后街**号,居民。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移动路城乡建设局大楼*层**层。负责人童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86年9月1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乾佑镇城关居委会党家湾街70号,系该公司镇安支公司职工。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姚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明兵、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相礼、被告姚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及被告姚某某合伙购买了一辆重型罐式货车,2012年9月7日13时许两被告雇请的司机张万斌驾驶车牌号为陕AE20**重型罐式货车,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87Km+50m处时,与他驾驶的陕H236**三轮汽车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他左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万斌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他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他先后在西安市第四医院、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16452.02元。因被告刘某某、姚某某的陕AE20**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他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297.89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第一份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刘某某及姚某某雇请的司机张万斌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第二份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单及保险卡,证实陕AE20**重型罐式货车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事实。第三份诊断证明及镇安县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第四份西安交大二附院门诊病历及超声波检查报告,证实原告右眼受伤治疗终结后,医学临床表现为无光感,现已伤残的事实。第五份医疗费用结算收据38张,证实原告为治疗右眼花去医疗费16452.02元。第六份住宿费票据,证实原告为治疗伤情,花去住宿费用的事实。第七份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花用的交通费情况。第八份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做鉴定的花费情况。第九份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第十份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第十一份修理费票据,证实原告的车辆维修花费情况。被告刘某某辩称,他对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依照标准对原告诉求合理的部分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被告姚某某辩称,对他雇请的司机张万斌驾驶的他与被告刘某某合伙购买的陕AE20**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而他们的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他与被告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共同赔偿原告,其中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他先后垫付了原告30735.00元。被告姚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领条5张,证实被告姚某某垫付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的费用情况。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在他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属实,他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他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有事故免赔率的约定,应根据商业险的保险条款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合同,证实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15%。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三被告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十一份证据均不持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的2012年10月8日陕西省各级医院门诊费统一收据存根联48.00元,及2012年9月17日西安市深业宾馆出具的150.00元住宿费票据,因不是报销凭证,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当庭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当庭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刘某某、被告姚某某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亦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姚某某雇请的司机张万斌驾驶车牌号为陕AE20**重型罐式货车,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87Km+50m处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陕H236**三轮汽车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西安市第四医院、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共花医疗费16452.02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姚某某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30735.00元。该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万斌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于2013年8月13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陈某某右眼损伤属八级伤残。另查明,陕AE20**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合伙购买,张万斌是被告姚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系陕AE20**重型罐式货车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00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6452.02元、护理费2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1233.00元、住宿费1997.00元、误工费33500.00元、伤残赔偿金3457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57.87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车辆维修费1880.00元、鉴定费800.00元,共计108297.89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陕AE20**重型罐式货车驾驶人张万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及三被告对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货车虽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但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合伙购买,二被告均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张万斌系肇事车辆所有人雇佣的司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二被告刘某某,姚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和车辆所有人共同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凭,其中陕西省各级医院门诊费统一收据存根联48.00元,非正式报销凭证,依法不予支持,其余16404.02元医疗费,应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35天,每天按照70.00元计算,其要求高于当地雇请护工人员费用,酌定按每天60.00元计算为35天×60元/天=2100.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50.00元,每天按照30.0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求,因没有相关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1233.00元,依据原告往返西安治疗检查及做鉴定的花费情况,酌情认定800.00元;6、原告主张1997.00元住宿费,依据原告就医治疗及鉴定所需,酌情认定1000.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33500.00元,每天按照100.00元计算的标准过高,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每天按照80.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较为合理,故误工费确定为335天×80元/天=26800.00元;8、伤残赔偿金,依照陕西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伤残比例系数,计算为20年×5763元×30%=34578.00元。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其中原告之子陈某(现年7岁),按农村居民户口标准计算为11年×5115元×30%÷2=8439.75元。原告母亲孟某某(现年77岁),有子女6人,按农村居民户口标准计算为5年×5115元×30%÷6=1278.75元,该项合计44296.50元,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3000.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本案实际,其主张合理,应予以支持;10、陕H236**三轮车维修费1880.00元,该笔费用经过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定损,且系原告实际支出,应予以确认;11、鉴定费800.00元,系原告鉴定实际支出,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98130.52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修理费1880.00元,护理费2100.00元、交通费800.00元、住宿费1000.00元、误工费26800.00元、伤残赔偿金4429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89876.50元。原告余下的医疗费640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合计7454.02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依照商业三责险合同条款“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的约定”,赔偿原告7454.02元的85%即6335.92元,余下损失1118.10元、鉴定费80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1118.10元损失的70%即782.67元及鉴定费共计1582.67元,由二被告刘某某、姚某某负责赔偿,其余1118.10的30%即335.43元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第二被告姚某某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的各项费用30735.00元,待执行时一并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三款、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款(一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1582.67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89876.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6335.92元,合计96212.4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50.00元,被告姚某某、刘某某负担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诗安审 判 员  韩玉玲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舒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