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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蓝民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耿甲与肖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甲,肖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民初字第00853号原告耿甲,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小军,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乙,男,农民。原告耿甲与被告肖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甲行了审理。原告耿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甲诉称,原、被告2010年相识,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2月6日生一子肖甲甲。由于婚前相处较短,了解较少,婚后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8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仍不知被告去向。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肖甲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持出抚养费500元。被告肖乙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2月6日生一子肖甲甲。2012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2013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有感情基础。婚后生有子女,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2012年8月被告外出务工无有音讯,夫妻分居未满2年,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甲要求与被告肖乙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原告耿甲已预交,由原告耿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辛伯振人民陪审员  薛志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