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汉民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宣汉县忠心水库煤矿与黄清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汉县忠心水库煤矿,黄清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2523号原告宣汉县忠心水库煤矿,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法定代表人牟必仕,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会政,男,系该矿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彭会林,开江县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清于,男,生于1967年8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正,男,系宣汉县恒升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清河,男,系黄清于胞弟。原告宣汉县忠心水库煤矿与被告黄清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于2013年10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宣汉县忠心水库煤矿的实际负责人吴忠明、委托代理人文会政、彭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清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正、黄清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汉县忠心水库煤矿诉称,2008年8月6日,被告到原告单位上班,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4月19日,被告擅自离岗,违反劳动纪律,同年5月5日原告单位将被告开除。原告同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因违反劳动合同被原告开除。故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8月6日至2013年4月18日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5月5日解除了与被告劳动关系;2、原告不给付被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和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宣汉县忠心水库煤矿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宣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单位职工劳动用工备案花名册、宣汉县忠心水库煤矿职工花名册、宣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以证明2008年8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宣汉县忠心水库煤矿文件,以证明因被告旷工,违反劳动纪律,原告于2013年5月5日解除了与被告劳动关系;3、中国邮政快递单,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将民事起诉状等立案材料从开江县邮寄至宣汉县人民法院南坝法庭。4、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填制的送达回证,以证明原告单位于2013年8月5日收到了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原告的起诉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提起的诉讼。被告黄清于辩称: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黄清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的快递流程单,以证明原告代理人孙登福于2013年7月28日代原告收到了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2、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由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3、四川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宣汉县分公司出具的原告代理人孙登福签收单,以证明原告代理人已经于2013年7月28日签收了仲裁裁决书;4、原告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原告的工商注册信息;5、黄明权、黄明润、黄清美证词,以证明被告于1999年3月到原告处上班,一直从事采煤工作至今,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和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原告未组织被告参加健康检查,被告于2013年3月在宣汉县人民医院和宣汉县疾控中心经诊断为:“双肺改变,疑似职业病”,被告最近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70.30元;6、宣汉县计划经济委员会文件、宣汉县人民政府文件,以证明原告于1992年已经征地建设;7、宣汉县疾控中心胸透单,以证明被告被诊断为疑似职业病。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在被告的其他上班年限内,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2有异议,该处理决定书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且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以仲裁裁决书为准;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的期限。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了综合质证意见,原告并未向代理人孙登福授予代收法律文书的权利,孙登福签收仲裁裁决书的行为不能代表原告的行为,原告实际收到仲裁决定书是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裁决书的送达情况说明,以证明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送达仲裁裁决书时无法联系,于2013年7月26日将送达给原告的仲裁裁决书向原告代理人孙登福予以了邮寄送达,孙登福于2013年7月28日签收。原告对该送达情况说明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是不真实的,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该向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文会政送达仲裁裁决书,或者向原告住所地邮寄送达,原告未向孙登福授予签收法律文书的权利,应以原告收到的时间2013年8月20日为准。被告对该送达情况说明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宣汉县忠心水库煤矿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受理的申请人黄清于与被申请人宣汉县忠心水库煤矿因双倍工资、经济补偿、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等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在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庭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宣汉县忠心水库煤矿的特别委托代理人文会政、委托代理人孙登福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日,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宣劳人仲案字第(2013)第82号仲裁裁决书,一、黄清于与煤矿终止(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由煤矿支付黄清于与煤矿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443.60元;3、由煤矿支付黄清于因煤矿未与其续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37073.30元;4、由煤矿在宣汉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黄清于申报并缴纳2001年11月至2013年4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双方当事人按相关规定缴纳各自承担应缴纳的费用);5、驳回申请人黄清于要求煤矿按五级伤残计算工伤(职业病)保险待遇、与煤矿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法定假日加班费、双休日加班工资以及春节度假带薪工资的仲裁申请请求。2013年7月26日,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向原告送达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时,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登福邮寄送达。2013年7月28日,孙登福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在邮政快递详情单上予以了签字。但孙登福没有将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寄的送达回证寄回给该委。被告宣汉县忠心水库煤矿提交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附的送达回证载明“受送达人:宣汉县忠心水库煤矿;送达方式:特快专递,收到时间:2013.7.29(后将该日期涂改为2013.8.5),代收人:孙登福,代收人与受送达人关系:代理。注:请在此回执上认真填写,并将此回执退回本委。谢谢合作”。2013年8月20日,原告的负责人吴忠明通过邮政快递向本院邮寄民事起诉状等立案材料。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85条规定“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的规定,故原告单位提交的代理人孙登福签收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的送达回证载明了将签收时间由2013.7.29改为2013.8.5日,系将签收日期向后延了7天,目的是让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故本院认可被告单位对仲裁裁决书的签收日期为2013.7.29,因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登福代表原告单位签收文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称孙登福作为一般委托代理人不享有代收法律文书的权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孙登福签收仲裁裁决书的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原告的起诉时间已超过法定起诉时限即十五日内起诉的规定,故宣劳人仲案字第(2013)第82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宣汉县忠心水库煤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长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邹正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