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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郑松荣与方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松荣,方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852号原告郑松荣。被告方华伟。委托代理人张彩萍。原告郑松荣为与被告方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9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糖胶材料,至2011年9月份后被告欠原告货款35000元,经催讨未果,被告于2012年7月22日重新出具一张欠35000元的欠条。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及自2012年7月2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的逾期利息。原告提供证据:2012年7月22日被告方华伟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辩称:所欠货款事实,但原告诉请的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方华伟与原告郑松荣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支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自2012年7月2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依法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松荣货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6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向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锦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