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浙江正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罗岚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正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罗岚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正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为群。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宝成、陈伟。上诉人浙江正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罗岚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均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商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亮、徐建、罗岚拟投资成立正邦公司,于2010年7月10日订立公司章程,确定正邦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元,朱亮、徐建、罗岚分别以货币方式出资3000000元、1500000元、500000元,于2010年7月16日一次性足额缴纳。2010年7月16日,正邦公司(筹)在杭州联合银行解放路支行开立的账户×××5224收到从朱亮、徐建、罗岚在该行账户分别转入的3000000元、1500000元和500000元。当日,杭州正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正宇会验(2010)第0509号验资报告,确认正邦公司(筹)已经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5000000元;正邦公司成立并经工商核准登记。2010年7月20日,前述5000000元注册资金中的4999500元从正邦公司×××5224账户电汇至深圳市泰华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业公司)在工商银行湖南省娄底市城北支行开立的账户。2013年5月14日,正邦公司将罗岚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朱亮、徐建、罗岚的账户均系在2010年7月16日开立,相应的用于缴纳对正邦公司出资的款项系当日从吕宏聪的杭州联合银行账户(开户时间为2010年7月15日)转入,而吕宏聪转账至朱亮、徐建、罗岚前述账户的共计5000000元款项系当日从泰华业公司的账户转入。正邦公司现股东包括徐建、罗岚、朱亮三人,分别持有30%、35%、35%股权。罗岚持有正邦公司股权中的25%股权系2010年10月从朱亮处以1250000元的价格受让所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在股东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朱亮、徐建、罗岚各自对正邦公司的3000000元、1500000元、500000元出资款在转入正邦公司账户验资后又于验资后的第二个工作日被转出至泰华业公司账户,而朱亮、徐建、罗岚用于缴纳出资的资金均来自于泰华业公司的该账户,故正邦公司关于罗岚的出资系由第三人代垫且已被抽回、罗岚实际没有出资的意见成立,罗岚于2010年7月7日向朱亮交付500000元款项不能认定为其向正邦公司缴纳了出资,罗岚对其出资系第三人代垫且已被抽回的情况是否明知不影响其出资责任的承担。鉴于朱亮、徐建的出资亦存在与罗岚相同的情况,罗岚应就被抽回出资按比例向正邦公司补足出资4999500元并从出资被抽回的次日即2010年7月21日开始按同期银行6个月以内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4.86%向正邦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2013年8月7日止为74107.59元。正邦公司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罗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正邦公司补交出资499950元并从2010年7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4.86%赔偿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8月7日为74107.59元)。二、驳回正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正邦公司负担212元,罗岚负担4688元。上诉人正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未对罗岚就是虚假出资实际操作人的事实进行认定,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正邦公司成立后,罗岚一直掌控财务,正邦公司注册、验资等都是罗岚实际操作的。即罗岚先利用中介公司垫资进行所谓出资,并马上收回垫资来完成所谓出资进行虚假出资,罗岚就是实际操作人。原审判决对此却不予认定。2、原审判决未对正邦公司股东朱亮于2011年8月17日通过个人银行贷款将5000000元汇入正邦公司账户已经完成其3000000元出资的事实进行认定,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正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是直接相关的,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与此同时,通过法院的审理,可以还正邦公司股东朱亮一个清白。3、原审判决在认定罗岚虚假出资的情况下,却将出资金额认定为49995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罗岚出资为500000元,并且认定罗岚实际没有出资一分钱,但却确定罗岚未出资金额认定为499950元。显然,原审判决在认定罗岚虚假出资的情况下,却将出资金额认定为499950元并作出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下,竟然采用双重法律标准,竟然对长达3年的利率损失以4.86%计算,却在另案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商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中将利率损失以6.1%×4计算,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正邦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罗岚承担。针对正邦公司的上诉,罗岚辩称:正邦公司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罗岚是虚假出资的实际操作人,而实际操作人是朱亮。其次,朱亮于2011年8月17日将5000000元汇入正邦公司的帐户不能认定是对正邦公司的出资。罗岚已经完成出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错误,为此罗岚已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罗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正邦公司的成立、工商注册登记均由朱亮进行操作,罗岚于2010年7月7日交付给朱亮的500000元款项明确注明系用于投资且投资项目具有唯一性,即用于对正邦公司的的出资,该金额与罗岚应缴付的注册资金金额一致。正邦公司无证据证明罗岚交付的款项系案涉投资款以外的投资,原审虽查明,正邦公司注册时的资金来源于案外人,但罗岚直到原审审理期间才得知该事实,其系朱亮背着罗岚所为,朱亮将罗岚按约缴付的对正邦公司的出资挪作它用,其后果不应由罗岚承担。原审判决关于罗岚“于2010年7月7日向朱亮交付500000元款项不能认定为向正邦公司缴纳出资”的认定与事实完全背离,有损罗岚的合法权益,有损法律之公正。再者,按原审判决,势必引起系列诉讼,此无疑于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无谓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正邦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罗岚承担。针对罗岚的上诉,正邦公司辩称:罗岚所陈述的相应事实和理由在原审判决中已经均作了回答,并进行了认定和说明,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罗岚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正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8月17日广发银行借款借据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各一份(即原审提交的证据三),欲证明2011年8月17日,正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亮从银行贷款5000000元汇入正邦公司账户,作为正邦公司正常经营的开支,朱亮已经将自己的出资额3000000元出资到位的事实。证据二,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朱亮用个人房子进行抵押向银行贷款5000000元,出资到正邦公司用于公司的经营和流动资金的周转的事实。证据三,贷款结清证明、贷款出款查询明细各一份,欲证明证据一、二中的贷款已还清的事实。二审期间,罗岚向本院提交了正邦公司章程、来源于工商查档的正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正邦公司章程等证据一组,欲证明,工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等文件中所有罗岚的签名均非罗岚本人所签,办理工商登记都是由朱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银华办理,公司章程签订的时间是2010年1月1日,非工商局备案章程所显示的2010年7月10日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对正邦公司提交的证据,罗岚认为,证据一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仅仅表明2011年8月17日以朱亮为付款人,将5000000元支付到正邦公司的账户,不能证明是朱亮完成对正邦公司的出资。借款借据只能证明朱亮和银行的借贷关系。鉴于两份证据表明的是同一笔钱,银行贷款显然不能作为出资,朱亮确认以银行贷款来作为出资,对此是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因为银行贷款的借款用途肯定不是对正邦公司的出资,且对正邦公司的出资应在验资中就完成,而不应是2011年8月17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正邦公司的待证事实。对证据二、三,认为贷款本身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正邦公司的待证事实。贷款合同第四条对借款用途有非常明确的规定,如果朱亮用这个合同项下的贷款用于出资是违反规定,属于骗取贷款的行为。对罗岚提交的证据,正邦公司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同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罗岚的待证明事实和证明对象。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评判:对正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罗岚与正邦公司间股东出资纠纷,正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罗岚提交的证据,其中公司章程,原审判决已经进行认证,本院不再赘述,以工商备案的为准。对于罗岚主张的其余证明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亮、罗岚、徐建为共同设立正邦公司而签订的公司章程,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法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现已查明,正邦公司三名股东朱亮、罗岚、徐建缴纳出资均由案外人采用同样的手段以第三人垫资形式完成。验资完成后,正邦公司经核准登记设立。后垫资款5000000元中的4999500元又从正邦公司验资账号中被划转至案外人账号。该行为可以认定三名股东均未以自有资金认缴出资,并均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罗岚作为正邦公司股东应向公司按出资比例返还出资并支付利息。至于是谁协助完成抽逃出资行为,又将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有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可另案主张。另外,本案已查明,罗岚以投资名义交付给朱亮的500000元,未投入罗岚对正邦公司的认缴出资中,罗岚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正邦公司、罗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浙江正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24元,由罗岚负担93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周平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