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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阳与蒋某梅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阳,蒋某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刘某阳,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蒋口镇。委托代理人盛淑敏,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梅,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蒋口镇。原告刘某阳诉被告蒋某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向原告送达了诉讼风险提示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在永城法院蒋口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阳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相识,1999年2月12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9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月1日生育长女刘某,2009年8月14日生育次女刘某某,2011年7月30日生育长子刘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打骂原告及原告父母,更恶劣的是曾几次用砖头、刀砸砍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三个婚生子女,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蒋口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1份;2、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女出生情况。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及婚生子女出生情况的证据使用。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2月12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9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月1日生育长女刘某,2009年8月14日生育次女刘某某,2011年7月30日生育长子刘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四年有余,并生育有三个子女,原告虽然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阳与被告蒋某梅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更审 判 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任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