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辖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杜加久与黄新月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新月,杜加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辖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新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加久,上诉人黄新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南商初字第3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黄新月上诉称,其自2011年起居住在重庆市长寿区,时间已超过一年,故连续居住地应为重庆市长寿区,本案应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间借贷纠纷作为公民之间的借款合同应适用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在重庆长寿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军传审 判 员 丁予兴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管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