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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福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王福臣。委托代理人:高文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原告王福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告所有的冀D×××××号自卸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5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合计缴纳保费15930.09元。2013年1月14日13时许,原告司机驾驶冀D×××××号自卸汽车在新疆巴州和静县巴轮台乡发生单方事故,导致冀D×××××号车辆受损严重;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愣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4500元,修理费7300元,车辆维修所用材料费10650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但直至今日被告拒不向原告理赔。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4500元,修理费7300元,车辆维修所用材料费106500元,共计118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辩称,对双方存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保险赔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根据我公司系统内评估原告的损失在六万元左右,原告诉讼数额与我公司评估数额相差较大。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所有的冀D×××××号自卸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93040元、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5日24时止。2013年1月14日13时许,原告司机驾驶冀D×××××号自卸汽车在新疆巴州和静县巴轮台乡发生单方事故,导致冀D×××××号车辆损坏;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后该车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新达汽车修理厂进行施救及修理,原告支付材料费106500元、修理费7300元、施救费4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起理赔,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向原告做出书面答复,也未向原告进行理赔。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4500元,修理费7300元,车辆维修所用材料费106500元,共计118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2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车辆损害的照片19张。4、修理车辆材料清单两张、材料费票据一份。5、修理费、施救费票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标的冀D×××××号车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王福臣施救费4500元,修理费7300元,车辆维修所用材料费106500元,共计118300元。如不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泉泉审判员  刘 培陪审员  范庆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徐霄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