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杨与韩勇、赵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988号原告:李杨,男,1989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勇,男,1982年08月0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赵慧娟,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元萍,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杨诉被告韩勇、赵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被告赵慧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3月28日、4月18日被告方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658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以及追索该款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又分别出具了三份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5800元整,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27日为8000元,本清息止;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韩勇向原告借款8万元。三、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韩勇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15000元(未写借款时间),借款20800元(未写借款时间)。四、离婚证及身份证,证明被告韩勇的身份情况及离婚的事实。被告韩勇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赵慧娟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赵慧娟对韩勇借款不清楚,赵慧娟也没有偿还义务。两被告在婚姻期内没有共同财产,对韩勇借款一事不了解。赵慧娟与韩勇离婚的时候,韩勇对借债一事没有说过。2、两被告离婚之后,赵慧娟要抚养孩子,没有能力替韩勇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赵慧娟的诉请。赵慧娟对其所辩提交的证据有:一、离婚协议书,证明:(1)韩勇与赵慧娟于2013年04月22日离婚;(2)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3)离婚协议书确认共同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是因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不需要支付抚养费的事实情况。二、离婚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04月22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三、结业证复印件,证明赵慧娟于2012年05月份-08月份在外学习,对韩勇借款一事不知情。四、两被告工资卡明细,证明两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济来源稳定,无需借款。被告赵慧娟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4无异议。证据2韩勇未到庭,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没有被告赵慧娟的签字,只有韩勇一个人签字,且上面写的是因经济需要向原告借款,但韩勇系国家工作人员。证据3借款的目的不清楚,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借款15000元与借款20800元的借款上未写明借款时间,此与本案无关联。故原告诉请借款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对赵慧娟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协议内容也是不能对抗第三人,把夫妻共同财产都给予女方(被告赵慧娟)也是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是有冲突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离婚时间是2013年4月22日,债务都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4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三张借条均破损,且有两张借条无借款时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二、对赵慧娟所举证据2、3、4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离婚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查明事实为:2013年3月21日原告李杨与被告韩勇签订一份借款协议,韩勇向李杨借款80000元,定于2013年4月5日归还,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时赵慧娟不在现场。另查:两被告于2010年02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05月至08月份,赵慧娟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学习。2013年04月22日两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协议离婚。二、子女抚养:双方将于2013年06月04日预产一子,离婚后随女方直接抚养生活,无需男方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各自支配;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龙河西路平安小区5号楼305室面积125.57平方米(产权证号31412**)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3、车辆:车牌号为皖N×××××的车辆由婚后女方购买,归女方所有;4、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四、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诉讼中,即2013年06月07日赵慧娟生育一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杨与被告韩勇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韩勇理应按期还款,逾期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另三张借条合计85800元,因三张借条均破损,其中有两张借条无借款时间,且被告韩勇本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如以后韩勇本人能够说明借条的时间及意图,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诉请的三张借条合计85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韩勇借款,能否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韩勇所负的债务,赵慧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应视为韩勇、赵慧娟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没有依据。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其利息应从约定还款期限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妥。赵慧娟所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勇、赵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李杨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韩勇、赵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李杨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韩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锡如审 判 员 钱 静人民陪审员 许庆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鲍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