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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开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皇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皇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开民初字第404号王某某与皇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某某,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榄,女,194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九原区前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包头市。被告皇甫某某,女,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皇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榄、被告皇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8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后双方于2010年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二人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再婚前育有一子,取名王磊,1991年9月8日出生;被告再婚前育有一女,取名靳晓钰,1995年11月20日出生。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从2004年开始,被告交友不慎,经常不归家,原告也曾劝说被告注意自己的行为,被告不听劝说,双方也经常因此发生争执、吵架。2012年5月,原告称其需去照顾另一女性,便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但这是我为了达到与被告离婚所称。协议签订后,被告离家。原告于2012年9月向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但是夫妻仍未和好,现原告无任何家庭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皇甫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姻基础、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是事实。原告所说的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说我对家庭不负责任都不是事实。我们婚后感情很好,共同生活已十几年。2012年5月间,原告称其找到了他的第一个恋爱对象,该女子已离异,原告愿意帮助她,便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多次劝说原告,原告不听规劝。为此,原告书写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给被告80平米楼房一套及5万元装修费,被告无奈便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却将财产转移到其父母名下,转移财产后随即提出与被告离婚。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方的其它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育有一子,取名王磊,1991年9月8日出生;被告再婚前育有一女,取名靳晓钰,1995年11月20日出生。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5月25日,双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80平米楼房一套及5万元装修费后,双方同意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离家,但该协议未履行。2013年9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均系再婚,但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双方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视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夫妻在共同生活中虽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互多一些理解、多一些信任,夫妻关系还是可以继续维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皇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丽萍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