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4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薛林祥与袁海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林祥,袁海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4505号原告薛林祥,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袁海香,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周海生,男,汉族,现住胶南市。委托代理人孙萌萌,女,汉族,现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薛林祥与被告袁海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林祥、被告袁海香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借原告款9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借原告的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开发区薛林祥现金90000元整天津投资2012年3月19日借款人袁海香”。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事实有异议,称此款是原被告双方合作投资到XX有限公司的款项,后因投资亏损,原告就强迫被告出具了该借条。被告提交了载明委托方为“薛林祥”、受托方为“XX有限公司”的股权基金受托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载明委托方为“袁海香”、受托方为“XX有限公司”的股权基金受托管理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向XX有限公司投资100000元、被告向XX有限公司投资500000元。原告称其从未见过被告提供的协议,也没有到天津进行过投资,投资合同应由双方共同签订,被告提交的协议上没有自己的签名,故不予认可。经查,被告提交的股权基金受托管理协议中没有原告签字的相应记载。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交的股权基金受托管理协���两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有的借条中虽载有“天津投资”字样,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委托方为“薛林祥”的股权基金受托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但该股权基金受托管理协议无原告签字,原告不予认可,且该协议中载明的投资数额与借条所载借款数额不符,两笔款之间无必然的联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借条中明确载明被告为借款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借条载明的数额偿还所借原告款9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海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林祥借款90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赵雪梅代理审判员 车绍文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德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