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与连中元、王改玲、李超只、李捧英、陈友成、董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连中元,王改玲,李超只,李捧英,陈友成,董净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金初字第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负责人郭永健。委托代理人李现锋,男,该行法律顾问。被告连中元,男,1970年9月8日生,汉族。被告王改玲,女,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被告李超只,男,1982年12月3日生,汉族。被告李捧英,女,1983年1月11日生,汉族。被告陈友成,男,1979年2月2日生,汉族。被告董净丽,女,1980年4月21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分行)因与被告连中元、王改玲、李超只、李捧英、陈友成、董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现锋,被告王改玲、李超只、李捧英、陈友成、董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中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分行诉称,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连中元、王改玲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连中元、王改玲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从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年利率为15.3%;每月归还等额本息;被告若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息。同时原告与被告李超只、李捧英、陈友成、董净丽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被告李超只、李捧英、陈友成、董净丽为连中元、王改玲供担保,担保范围为连中元、王改玲所借款项、利息、罚息、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连中元、王改玲却未将所借款项及利息还清,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连中元、王改玲仍有借款本息67052元拒不偿还,被告李超只、李捧英、陈友成、董净丽也拒不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中元、王改玲、李超只、李捧英、陈友成、董净丽支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67052元,其中本金59125.34元,律师费3000元;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连中元未答辩。被告王改玲辩称,签过借款合同,具体数额是多少记不清楚了,钱是被告借的,但被告没有用这个钱。被告李超只辩称,被告李超只曾经签订过联保合同,但是从银行贷的款不是被告连中元、王改玲用的,这个钱应由被告连中元、王改玲偿还,被告李超只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捧英辩称,被告李捧英曾经签订过联保合同,但是从银行贷的款不是被告连中元、王改玲用的,这个钱应由被告连中元、王改玲偿还,被告李捧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友成辩称,商户联保协议上写的是商户,但被告是个人,当时签订联保合同是联保人都有担保资产,现原告不应仅拿借款合同、还应拿借款时登记的资产起诉。被告董净丽辩称,贷款的时候是王银只去贷款的,王银只跟银行的人认识,被告跟王银只是一个村的,情面上过不去,就签了保证合同,借款人和联保人被告都不认识。当时私下找过连中元,连中元说手下由王银只的房子做抵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连中元,王改玲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连中元、王改玲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从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年利率为15.3%;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息计收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超只、李捧英、陈友成、董净丽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被告李超只、李捧英、陈友成、董净丽为被告连中元、王改玲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被告连中元、王改玲所借款项、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连中元、王改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超只、李捧英、陈友成、董净丽未履行保证人义务。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7052元未偿还,其中本金为59125.3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户联保小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放款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连中元、王改玲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超只、李捧英、陈友成、董净丽签订的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连中元、王改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李超只、李捧英、陈友成、董净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连中元、王改玲偿还借款本金59125.34元及利息和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被告李超只、李捧英、陈友成、董净丽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超只、李捧英、陈友成、董净丽称该案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提供有担保资产,所借款项借款人也没有实际使用,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连中元、王改玲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也按借款合同发放了贷款,对于借款人如何使用借款,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其偿还义务,担保人也不能因此而免除担保责任;对于担保人所称的担保资产,因担保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还签订有抵押合同或有实物担保,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中元、王改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借款本金59125.34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执行至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二、被告李超只、李捧英、陈友成、董净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超只、李捧英、陈友成、董净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连中元、王改玲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1元,减半收取775.5元,由被告连中元、王改玲、李超只、李捧英、陈友成、董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马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