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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3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彦兵与胡海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兵,胡海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371号原告李彦兵,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褚培,淮安市清浦区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海兵,无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开发区厦门西路16-1号。负责人孙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丹,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胡海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赔偿253305.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2012年8月25日,被告胡海兵驾驶苏H×××××号轿车行驶至淮安市清浦区盐河镇大李村李西组东西中心路进入道路时,与原告李彦兵所驾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海兵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观察疏忽,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事故后果:原告当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颞硬膜下血肿,左额颞叶、右颞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骨、右颧弓、颅底、寰椎右侧横突骨折,额顶头皮血肿,双侧上中切牙外伤,双肺炎。2013年7月2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1、李彦兵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22-24周、营养期限16-18周、护理期限20-22周。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肇事苏H×××××号轿车系被告胡海兵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海兵赔偿。四、医疗费。为治疗伤情,原告共发生住院医疗费129028.39元(欠费未付)和门诊费248元,合计129276.39元。对此,有原告提供的欠费单、费用明细和门诊费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元(139天*20元/天)、误工费13041元(23周*7天*81元/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护理费。鉴定意见明确原告伤情需要给予专人护理及营养补助,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142元(119天*18元/天)、护理费为10290元(147天*70元/天)。七、伤残赔偿金。原告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口,长期在外打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经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原告母亲高秀梅(1951年7月15日生)共育有两子,原告李彦兵和李彦平。原告和其妻于2001年4月5日生育一子李昊,根据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为22590元[(18825元/年*18年*10%÷2人)+(18825元/年*6年*10%÷2人)]。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损伤后果,本院酌定为3000元。九、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十、鉴定费2546元,有鉴定费发票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高秀梅每月有收入,不应给予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高秀梅已年满60周岁,每月领取土地补偿费用仅有200元左右,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需要,被告应当赔偿该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还辩称原告驾驶未经年审的摩托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已明确被告胡海兵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观察疏忽,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而原告驾驶无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45819.39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9075元,合计11907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1927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共计126744.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院酌定按1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11927.64元(119276.39元*10%),经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3891.75元,被告胡海兵应赔偿原告11927.64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彦兵233891.75元。二、被告胡海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彦兵11927.64元。三、驳回原告李彦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开户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25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彦兵负担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354元,被告胡海兵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朱峰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董育晨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