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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3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姚乐章、谢朝辉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乐章,谢朝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3608号上诉人姚乐章(原审原告),男,汉族,系长沙市芙蓉区天蓝玻璃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李会烨,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巧云,女,汉族。系原告姚乐章的母亲。上诉人贺建军(原审被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俞丹佳,湖南金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钧,湖南金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朝辉(原审被告),女,汉族。系被告贺建军的妻子。委托代理人贺建军,男,汉族,销售人员。系被告谢朝辉的丈夫。姚乐章与贺建军、谢朝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姚乐章系长沙市芙蓉区天蓝玻璃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业主,该经营部系个体经营性质。因湖南宾馆职工住宅项目需要玻璃移门,贺建军与经营部在2010年10月16日签订《玻璃供销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由经营部按贺建军提供的玻璃加工图及尺寸及样品提供移门及玻璃;合同期限40天,不可抗力或贺建军的原因导致交货期延误,相应顺延;合同价格为每平方米12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2万预付款,移门及玻璃分批次到达现场,再分批次付款;贺建军未按约定付款的,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经营部未按约定交货的,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经营部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制作移门及玻璃。因基建工程延误,导致衣柜安装需顺延,故经营部加工制作的移门也被要求延期安装。经营部从2011年6月4日起开始陆续向湖南宾馆职工住宅工地安装移门。因贺建军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欠付经营部部分移门款项,经营部故拒绝履行交货、安装义务。贺建军、谢朝辉在2011年7月4日向经营部出具《承诺》,注明“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大约欠移门款11万元”,将贺建军名下的房产所有权证交由姚乐章作为抵押,并承诺在移门全部安装完工合格后1个月内,即8月8日前付清余款,否则姚少华(姚乐章的父亲)有权处置该房产。此后,经营部进场陆续安装移门,因部分业主要求更改、重新制作移门等原因,最后14套移门在2013年6月2日全部安装完毕。另查明,贺建军与姚乐章一直有业务往来,在涉案合同履行的同时,还有其他项目尚未履行完毕。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合同总金额为264721.25元。贺建军在2010年10月2日支付定金2万元、2011年6月21日付款5万元、2011年7月4日付款8万元、2011年8月11日付款1万元、2011年8月30日付款5000元、2011年9月5日付款3万元,共计19.5万元。此外,贺建军在2011年1月20日支付了姚乐章6万元材料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玻璃供销合同书》、收据、收条、承诺函、证明、情况说明、房产权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经营部与贺建军签订的《玻璃供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严格履行。1、关于贺建军支付给姚乐章的货款金额的确定。贺建军主张已支付给姚乐章货款255000元;姚乐章主张贺建军就本合同只支付了货款15万元,其余款项系支付的其他项目的货款。本院认为,贺建军已支付给姚乐章货款255000元属实,姚乐章主张其中的部分货款系其他项目所支付,姚乐章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分批次到达现场、分批次付款,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均确认就本合同所涉及项目的第一次安装时间在2011年6月初,故贺建军主张在2011年1月20日已支付6万元货款,明显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合,贺建军的主张缺乏合理性,且双方尚有其他项目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故该6万元款项不应作为本合同的货款予以冲抵。贺建军主张的其他款项,因姚乐章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系其他项目的付款,应认定为贺建军为本合同所支付。综上,贺建军因湖南宾馆职工住宅项目应向姚乐章支付货款264721.25元,已支付货款195000元,尚欠货款69721.25元。2、关于违约责任的确定。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贺建军未按合同约定向姚乐章支付货款,构成了违约;姚乐章在贺建军出具承诺函后,未完全按照要求在2012年7月8日前将所有移门安装完毕,虽然有部分业主要求更改设计等原因导致移门安装时间延误,但除此之外还有20多套移门的延迟安装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因,故该20多套移门延迟安装的责任应由姚乐章承担。即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存在,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各自损失由各自承担。谢朝辉系贺建军的妻子,贺建军所欠姚乐章的该笔货款,系与谢朝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且谢朝辉在承诺函中亦签名予以了确认,故谢朝辉应与贺建军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贺建军、谢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姚乐章货款69721.25元;二、驳回原告姚乐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贺建军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保全费2200元,共计5370元,由原告姚乐章承担3645元,被告贺建军承担1725元(此款原告姚乐章已预交,由被告贺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姚乐章);反诉受理费4764元,减半收取2382元,由反诉原告贺建军承担。姚乐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和改判。其理由如下,一、一一审判决认定一审被告已支付湖南宾馆移门货款19.5万元是错误的,因为一审原告姚乐章提供了充分幼小的证据,证明4.5万元款项是被告支付利大酒店项目的货款,而一审判决却将其错误认定为湖南宾馆移门项目货款。根据一审被告的证据和原告的认可,能够认定为湖南宾馆移门项目的货款只有15万元。2011年8月11日以后的三份收条,根本不能证明相关款项(合计4.5万元)是支付湖南宾馆移门货款,因此不能讲4.5万元款项认定为湖南宾馆移门货款。二、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客观审核证据,没有已发彩信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最终导致对19.5万元货款的认定出现错误。三、一审判决讲一审原告的正当顺延认定为违约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贺建军、谢朝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2011年1月20日支付的6万元款项不应作为本合同的货款予以冲抵,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系错误认定。原判决错误认定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存在,并驳回贺建军、谢朝晖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依法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邱文化是否应该向中恒公司支付442707.99元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邱文化与中恒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中恒公司向邱文化交付挖掘机之后,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邱文化除支付首付款外,还应在剩余的租赁期限内每月向中恒公司付租金25094.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或全部租金,属违约行为,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利息,并赔偿出租人相应的损失。”如果邱文化未履行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则中恒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扣收逾期交付租金所产生的利息。邱文化诉称中恒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有效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需要承担不利后果。因邱文化未能提供能证明此项主张的新证据,故对邱文化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承诺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这实际上是一份履行双方间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但彭彬的这种行为已超出其职权范围,且承诺书上也没有加盖中恒公司的公章,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不能免除邱文化的合同义务。综上所述,邱文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1221元,由上诉人邱文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霞审判员 蔡     旭     辉审判员 符建华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卢           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