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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民二终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李朝阳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张经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李朝阳,张经才,施继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二终字第00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306825-4。负责人:陈敬溪,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阳,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冯军,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经才,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继梅,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朝阳、张经才、施继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一初字第00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世,被上诉人李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军、被上诉人张经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施继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9日9时许,张经才驾驶皖E-×××××号轿车沿本市湖东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花雨路路口时,与李朝阳驾驶的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致李朝阳受伤。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经才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朝阳受伤后被送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5天。2012年9月26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朝阳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踝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拾级。2、左胫腓骨中下段内固定在位需择期取出,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3、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180天、90天和60天为宜。事故发生前,李朝阳在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2500元。后李朝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张经才、施继梅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032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拐杖费12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83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另查明:施继梅就其所有的皖E-×××××号轿车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朝阳因涉案事故受伤致残,其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参照2012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李朝阳的各项损失为:拐杖费1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950元(住院期间1200元:15天×80元/天+出院后3750元:75天×50元/天)、误工费1075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29天每月按30天计算为4.3个月×25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3668元。张经才作为侵权行为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施继梅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与张经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李朝阳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安邦财保安徽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即赔偿李朝阳各项损失73668元,张经才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李朝阳交通事故各项损失7366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李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0元,由张经才和施继梅连带承担。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1、张经才系无证驾驶,应当明确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有追偿权。2、误工费10750元不合理,李朝阳在事故发生前已辞职,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不应承担误工费。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朝阳答辩称:1、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有否有追偿权与其无关。2、事故发生时其虽不在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但其在马鞍山市闪客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经才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施继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朝阳在马鞍山市闪客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二审再查明:张经才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被交警部门暂扣。本院认为:1、案涉事故发生时,张经才的驾驶证已被交警部门暂扣,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若认为其享有追偿权,可另行诉讼解决。2、事故发生时,李朝阳在马鞍山市闪客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一审判令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赔偿其误工费10750元并无不当。综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受理费69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静旻审判员  曹悝元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雅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