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天民四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四初字第416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彭某,男,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及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3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22日生一女彭某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彭某对家庭不管不顾,且经常喝酒,酒后对原告韩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彭某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韩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彭某某由原告韩某某抚养,被告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彭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某辩称,我和原告韩某某的感情很好,双方虽有时发生矛盾,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2010年3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22日生一女彭某某。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韩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结婚证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已经生育一女,可见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均应客观对待。婚姻的美满和家庭的幸福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和维持,子女的健康成长离不开完整、和谐、幸福的家庭环境。今后只要双方消除过去的成见和隔阂,珍惜十多年来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关爱,多加沟通,冷静理智地处理家庭纠纷,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韩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未提交感情破裂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彭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造成相应后果,因此原告韩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艳艳审 判 员  肖 葵人民陪审员  朱英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巩芳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