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素琴、朱掌林等与杭州市拱墅区桃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素琴,朱掌林,朱晓敏,杭州市拱墅区桃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素琴。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掌林。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敏。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克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拱墅区桃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周孟良。委托代理人:朱虹、江斌。上诉人沈素琴、朱掌林、朱晓敏与被上诉人杭州市拱墅区桃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新区指挥部)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9月26日,新区指挥部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取得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沈素琴、朱掌林、朱晓敏所有的坐落于金星村8组施行村40号农居房属该许可证拆迁范围。2010年6月6日,沈素琴、朱掌林、朱晓敏以沈素琴为户主,由���掌林代沈素琴签名与新区指挥部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根据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确认该房屋的合法审批面积为282平方米,包括装修及地上附属物等补偿费为1673479元,沈素琴、朱掌林、朱晓敏需在2010年6月13日前搬迁完毕;新区指挥部发放80000元搬迁奖励费,过渡期限为30个月,自2010年6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过渡费按每人每月600元计算,逾期按有关政策执行;沈素琴、朱掌林、朱晓敏在规定时间内搬迁完毕腾空交房,新区指挥部将拆迁安置补偿的各项费用合计1809879元发放给沈素琴、朱掌林、朱晓敏。2010年6月11日,沈素琴、朱掌林在新区指挥部由沈素琴签名领取了1809879元现金支票。在此期间,沈素琴、朱掌林、朱晓敏腾退了该房屋并领取了封门凭证。2012年4月,沈素琴、朱掌林、朱晓敏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协议无效,重新搬进了该房屋居住,并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朱掌林无权代户主沈素琴签署其名字,与新区指挥部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2012年9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杭拱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认定2010年6月6日新区指挥部与朱掌林代表户主沈素琴的名义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判决驳回沈素琴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沈素琴不服,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杭民终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素琴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5月1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3)浙民申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沈素琴的再审申请。沈素琴依然不服该裁定,于2013年6月18日向���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区指挥部于2013年3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沈素琴、朱掌林、朱晓敏履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义务,将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金星社区施行村40号房屋和附属设施腾空并交付给新区指挥部,诉讼费由沈素琴、朱掌林、朱晓敏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平等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沈素琴、朱掌林、朱晓敏认为新区指挥部的民事主体资格取得不合法,经审查新区指挥部系经杭州市拱墅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设立,具有独立法人民事主体资格。至于设立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沈素琴、朱掌林、朱晓敏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协议的效力,该协议已经经过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查,确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沈素琴、朱掌���、朱晓敏在享受了协议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将协议所涉的房屋腾退给新区指挥部。虽然协议签订后沈素琴、朱掌林、朱晓敏曾经腾退过该房屋,但沈素琴、朱掌林、朱晓敏后又擅自强行占有该房屋,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新区指挥部要求沈素琴、朱掌林、朱晓敏腾退该房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沈素琴、朱掌林、朱晓敏认为根据协议的约定,新区指挥部应当于2012年12月11日前提供安置房,但新区指挥部至今未履行合约的安置义务,沈素琴、朱掌林、朱晓敏享有不安抗辩权。虽然协议约定了安置时间,新区指挥部也尚未对沈素琴、朱掌林、朱晓敏进行安置,但协议并约定应当由沈素琴、朱掌林、朱晓敏先履行腾退义务,新区指挥部至今未给予安置,属合同的违约行为,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情形,而且双方在协议中也约定了超过过渡时间的过度费用按照相关政策执行的条款,因此沈素琴、朱掌林、朱晓敏享有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沈素琴、朱掌林、朱晓敏还认为新区指挥部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取得不合法,至于该许可证取得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审查。另外,沈素琴、朱掌林、朱晓敏对三级法院的判决、裁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因三级法院已经确认了该协议的效力,沈素琴、朱掌林、朱晓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不影响本案的判决,因此沈素琴、朱掌林、朱晓敏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要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7月8日判决:沈素琴、朱掌林、朱晓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街道金星村社区施行村40号农居房和附属设施腾退给新区指挥部;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沈素琴、朱掌林、朱晓敏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原告沈素琴、朱掌林、朱晓敏不服上述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审理程序不当;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新区指挥部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新区指挥部承担。被上诉人新区指挥部答辩称:1、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已经过一、二审及再审认定为有效,上诉人未按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沈素琴、朱掌林、朱晓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印件(编号:公拱信公复2013第6号);2、拱墅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编号:拱政信公复2013第2号)、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致谢方明等5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免予公开的告知书复印件。沈素琴、朱掌林、朱晓敏提交上述证据欲证实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经出示,新区指挥部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新区指挥部拒绝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就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效力,沈素琴、朱掌林、朱晓敏在原审诉讼中已提出抗辩,就其抗辩主张,其应于原审举证期间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于二审举证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之情形,新区指挥部拒绝质证;且上述证据并不足以否定���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效力,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沈素琴、朱掌林、朱晓敏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又提交案涉产权房屋照片等证据,新区指挥部以既非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又超过举证期间为由拒绝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签订及其效力,已经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新区指挥部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合同相对方的沈素琴、朱掌林、朱晓敏履行合同义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沈素琴、朱掌林、朱晓敏仍以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无效为由提出抗辩,但其不能依法提交足以推翻���效裁判的相反证据,其抗辩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审理中,沈素琴、朱掌林、朱晓敏又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并经二审裁决后恢复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基于现已查实的证据作出原审判决系正确。沈素琴、朱掌林、朱晓敏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沈素琴、朱掌林、朱晓敏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