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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许立二民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薛成鑫与被上诉人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成鑫,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许立二民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成鑫,男,汉族,系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文豪,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薛成鑫与被上诉人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直接承包合同关系,因为禹州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其款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才形成了本案。既然是追偿,就是一种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以“原告就被告”原则,而上诉人的住址是禹州市,且即使按原审法院所认为的合同关系,那么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亦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内部承包的工程在禹州市,上诉人住所地也为禹州市,故按合同纠纷本案亦应由禹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按内部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履行,该内部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为被上诉人民法院住所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许昌市魏都区,故魏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薛成鑫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学海审判员  蔡文慧审判员  谷德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段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