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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吕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XX,石家庄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9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5日大女儿陈某某出生,2009年12月24日小女儿陈某某出生。尽管原告为被告生育了两个女儿,但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经常打的原告遍体鳞伤。原告不但体会不到过家庭的温暖,还经常忍受肉体的伤痛。原告生育后边工作边照看女儿,被告不但不体谅原告的辛苦、忠于婚姻,反而在外边与其他女人同居。被告一直与一个叫徐开红的女人保持暧昧关系,经常带着徐开红和她儿子外出旅游,他们对经常以老婆、老公相称。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与徐开���分开,但每次劝说换来的都是被告的一通打骂。2011年9月11日原告找亲戚想劝说被告与徐开红分开,被告不但不悔改,反而对原告一阵毒打,打的原告嘴唇、手臂等多处伤痕累累、血迹斑斑。第二天原告本想将伤口拍照后报警,但最终被朋友劝下来没报警。从那时起原告被被告打得实在不敢回家了,原告带着小女儿四处找亲戚朋友借宿。被告的出轨令原告心灰意冷,其暴力行为令原告脆弱的感情彻底崩溃,毫无安全感,已经无法正常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对被告的人品、素质缺乏必要的了解,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时常性、连续性的暴力行为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说的“家庭暴力”。再加上被告经常与其他女人同居,原告对被告已经不存在任何感情,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决裂!婚姻每存续一天都是对原告身体的摧残和精神的折磨。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陈芸姿由原告抚养,陈珅姿由被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遭受家庭暴力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共同生活16年时间,没有产生过大的矛盾,夫妻感情较好。为了维护来之不易的初婚家庭,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1996年春天,经人介绍我和原告相识,相识不久原告就住在我家,双方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9月2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大女儿陈珅姿1998年4月5日出生(XX高中一年级学生);小女儿陈芸姿2009年12月24日出生(上幼儿园)。我和原告相识、同居一年半的时间里,双方情投意合,无话不谈,有较好的婚姻基础。1997年我和原告在湖北老��结婚后河老人共同生活,生活费用由老人给付,父母看在眼里,急在心上。我父母多次和在石家庄做生意的我哥嫂商量,希望能把我和原告带到石家庄学点手艺维持生活。后经我哥嫂同意,1999年春节后我们一家三口人随我哥嫂来到石家庄。我跟哥哥学做修表生意,原告照顾大女儿、料理家务。在我哥嫂的帮助下,我的经济收入除支付房租、养家后还有剩余。为了使原告和大女儿有一个自己的住处,2006年贷款11万元、借款1.5万元购买了新华区柏林北区23栋1单元303室住房一套。我除了挣钱养家,还要拼命挣钱每月还银行房贷,现还有4、5万元银行房贷未还清。因我婚前有肢体残疾(一级残疾),婚后长期劳累,病情加重走路不便。为了我上班及接送女儿上下学方便,2013年1月借款2万元、贷款9万元购买了汽车一辆。购车后每月还车贷2700元,现还有8万余元的汽车贷款没有还清。我虽有肢体残疾,但婚后为使原告及两个女儿生活的更好,我拼命的去挣钱。我挣的钱除了每月还5000元左右的房、车贷款,每月还给原告2000多元的生活费由原告支配,原告把每天的花费都记在本子上。我对自己舍不得花钱,每3年左右时间我需要换1次假肢,每次5000元左右,结婚15年时间,我应当换5次假肢。为了节约家庭支出,我只换了2次假肢。以上事实不难说明,为了珍惜来之不易的初婚家庭,我虽有肢体残疾,但我和一个正常男人一样,努力尽一个丈夫应尽的家庭责任。结婚15年来,我一直对原告很好。我没有打过原告,更没有对原告实施时常性、连续性的暴力行为。诉状中所称“我经常打骂原告,经常打的原告遍体鳞伤”根本不是事实。近两年因修表生意不好做,经济收入大幅下降。我既要挣钱养家、又要挣钱还贷款,支出大于收入,生活压力特别大��我哥嫂在经济上给予了极大帮助、精神上给予了极大安慰。原告不但对我哥嫂的关心没有任何的感激之情,反而胡乱猜疑,错误的认为嫂子徐开红和我的关系不正常。原告无端猜疑的做法,是对我全家族的感情伤害。原告在我肢体残疾病情加重,无法正常上班挣钱,经济收入大幅减少,每月挣的钱只能维持两个女儿生活及学习费用。每月需要借款5000余元还房贷、车贷。在遭遇经济困难时期,原告理应和我风雨同舟、共度生活难关。但原告反其道而行之,2013年7月原告抛下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擅自回湖北老家想傍大款另觅新欢,并且起诉和我离婚极其错误。希望法官对原告的错误做法予以批评教育。综上所述,我和原告婚前同居生活时间较长,情投意合,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结婚15年来互敬互爱、同心协力过日子,逐步培养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然双方产生���些误会,并没有真正影响我们两人的夫妻感情。近段时间来,原告虽然有过错,但我能谅解她。为了使两个可爱的女儿愉快的生活、健康的学习成长,为了使两个女儿有个完整的初婚家庭,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5日生一女陈某某,2009年12月24日生一女陈某某。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一般。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吕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陈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和睦相处。原、被告应珍惜彼此间的感情。现原、被告在生活中出现矛盾不能很好的化解,应加强彼此间的沟通,保持积极乐观的心态,携手面对生活困难。双方只要做到互相信任、谅解,尊重彼此,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感情现未彻底破裂,且婚后育有两个女儿,婚生女陈某某尚且年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坤审 判 员  刘颖人民陪审员  刘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