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4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春蕾与曹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蕾,曹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4447号原告李春蕾,女,1990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环宇,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革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海峰,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李春蕾与被告曹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继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茜、人民陪审员贾玉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蕾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海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春蕾起诉称:2012年9月间,李春蕾与曹海峰相识。2012年10月,曹海峰以旅游为由向李春蕾借款,李春蕾向曹海峰现金出借了34800元。为此,曹海峰签署了借款协议书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协议书和借条中的金额为40000元。2013年1月1日,曹海峰向李春蕾转账还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李春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曹海峰向李春蕾偿还借款3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18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按月百分之二为标准计算),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八为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春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10月29日借款协议书;2、2012年10月29日借条;3、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被告曹海峰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李春蕾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0月29日,曹海峰签署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借款人曹海峰,出借人李春蕾,借款金额为40000元整,借款用途旅游;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2%执行,自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开始计息;若曹海峰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曹海峰除应当按照约定向李春蕾支付借款利息外,还应当就逾期金额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同日,曹海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曹海峰今向李春蕾借款40000元整,其中以现金方式收到人民币34800元,借款用途旅游,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于2013年1月28日一次性还清。庭审中,李春蕾表示:其向曹海峰实际出借的借款总额为34800元,出借日为曹海峰签署借款协议书并出具借条的当日或次日,其虽未在借款协议书中签字,但其认可借款协议书所载内容,曹海峰于2013年1月1日即还款期限届满前转账还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李春蕾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李春蕾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条原件,可以认定李春蕾与曹海峰之间成立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李春蕾于审理中自认实际出借金额为34800元,曹海峰于借条中确认收到了现金借款34800元,可以认定李春蕾已向曹海峰出借了34800元。曹海峰作为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李春蕾承担清偿责任。李春蕾自认曹海峰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曹海峰应再偿还余款24800元。借款协议书虽仅有曹海峰签字,李春蕾未签字,但李春蕾持有借款协议书原件并认可借款协议书所载内容,可认定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合意。借款协议书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李春蕾要求曹海峰支付借期内利息,有事实依据。借期内利息起算日依约应以实际出借之日为准。李春蕾主张的借期内利息计算基数未超过出借总金额,本院不持异议。李春蕾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标准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调整。借款协议书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李春蕾因曹海峰逾期还款要求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亦有事实依据。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为未偿还的金额248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调整。曹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春蕾偿还借款二万四千八百元;二、被告曹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春蕾支付借期内利息(以三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曹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春蕾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二万四千八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李春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四元,由原告李春蕾负担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曹海峰负担五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曹海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雅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