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2013年4月2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分别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决定合并执行二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某某,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在宁海县××龙街道××路××号旁,将1小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同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在宁海县××龙街道一休公园西侧星光大道舞蹈培训中心内,将1小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王××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竺某的证言,通话清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的犯罪所得财物人民币六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胡熙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