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戴作桥与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2248号原告:戴作桥,教师。被告:朱辉,教师。原告戴作桥与被告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激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作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戴作桥诉称:2010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5‰,按月结算。借款后,被告只付一个月的利息就不再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诺在2012年底还清该借款本息,并于2012年1月19日在原借条上立据“续借一年至2012年底”。现该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但被告至今仍未付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0年8月15日起计算到借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辉未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朱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载明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25‰,按月结算。被告在2010年8月15日的时候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250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在原借条上载明向原告续借至2012年年底,并在2月份又付息3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辉向原告戴作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受法律保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本金5万元从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8月15日的利息为837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支付利息1250元,超出部分413元应从本金扣除。据此,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49587元。同时原告要求未付利息按照1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2012年已付的利息300元,应从利息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作桥借款本金人民币4958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0年8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依法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朱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激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毛俏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