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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淳安分中心与方佺、杭州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淳安分中心,方佺,杭州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757号原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淳安分中心。法定代表人:邵万贤。委托代理人:章献彪。委托代理人:方小飞。被告:方佺。被告:杭州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柏林。原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淳安分中心诉被告方佺、杭州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积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献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佺、杭州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方佺就购买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书香名地公寓4幢401室住宅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与被告居易公司、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同日签订了《杭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等做了具体约定,其中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抵押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居易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万元,但方佺只按约支付了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共计21个月的按揭款。之后,方佺无正当理由拒付到期本息。经原告了解,方佺有多起经济纠纷涉及诉讼,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提前还款。涉案房屋至今没有办理他项权证,居易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杭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住房按揭贷款291811.5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75‰计算的贷款利息(截至2013年9月16日为3278.06元);3、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9.64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申请审批表1份,拟证明被告方佺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杭州市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情况说明和信贷还款信息清单各1份,拟证明方佺的还款情况。被告方佺、居易公司均未答辩。原告在开庭审理中提供的证据材料,除借款借据原件在代理发放贷款的杭州银行外,其他证据为原件或提供原件核对。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复印件已送达方佺、居易公司,诉讼期间,方佺、居易公司对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另查明,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14日起至2041年9月13日止、贷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等额本息于每月16日还款,逾期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执行贷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居易公司为方佺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八条的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在合同期内累计6个月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还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还款后,尚欠借款本金291811.59元,之后被告未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方佺未能按期还款付息连续三个月以上,原告依约可以解除合同,要求方佺返还未还的全部借款本息,以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淳安分中心与被告方佺、杭州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杭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方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淳安分中心借款本金291811.59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75‰计算的贷款利息。三、被告方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淳安分中心逾期付款利息39.64元。四、被告杭州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项被告方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6元,减半收取2903元,由被告方佺负担,被告杭州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淳安分中心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余积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辰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