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8
案件名称
张学斌与刘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斌,刘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张学斌,男,一九七二年二月一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明春,男,一九七九年一月九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学斌诉被告刘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斌起诉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被告刘明春在原告处共借款7万元,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二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明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被告刘明春在原告张学斌处分两次先后借款7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均未约定利息。该款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为凭,业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明春应当向原告张学斌偿还7万元借款。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明春偿还原告张学斌借款7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明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加15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峰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张 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田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