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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3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吴存方与徐州派新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存方,徐州派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3502号原告吴存方,男,1964年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金刚,徐州市云龙区金刚工伤代理服务中心主任。被告徐州派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保才,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秋,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存方诉被告徐州派新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凤金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4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存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金刚,被告徐州派新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保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存方诉称,原告是被告招用的临时工,从事电焊工作。2011年6月29日9点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焊新厂房时发生安全事故,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徐州派新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形成过劳动关系。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地点我公司当时还没有迁入,因此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徐州派新机械有限公司将其新建东厂厂房的部分水电工程交由案外人姚建民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姚建民接受该任务后,自行联系原告吴存方等人进行施工。2011年6月29日9时30分许,原告吴存方在焊接车间南端电线支架转移脚手架过程中,从约高5.4米脚手架上坠落,致使腰部疼痛、活动受限,面部疼痛、出血。姚建民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电话通知被告徐州派新机械有限公司,后原告吴存方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治疗,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保才随后前往医院看望吴存方并决定垫付吴存方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2011年8月20日,原告将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发票交给被告徐州派新机械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2日,原告吴存方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徐人社工中字(2011)第89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以“申请人需要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中止工伤认定。2012年7月18日,原告具状提起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泉劳仲不字(2012)第7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其后原告吴存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徐州派新机械有限公司应诉后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存方申请证人姚建民出庭作证并提交与被告原工作人员“刘刚”的电话录音,其中姚建民作证称:2011年6月上旬,其在徐州派新机械有限公司东厂见到陈保才,陈保才让其在车间焊搭电线的架子,每天百十元钱。当月15号找了原告和程成两个人,后来又找了赵发祥。在此期间吃饭的钱是陈保才给的,后来被告发了1000余元工资,其他人是每天70元;电话录音显示:“刘刚”认为原告受伤的责任不能由徐州派新机械有限公司完全承担,要求原告将医药费发票交到被告公司。被告徐州派新机械有限公司对于证人姚建民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姚建明的证言是在推脱责任,主张原告与姚建民系雇佣关系,原告的工作是姚建民安排和领导的,与被告无关。被告对于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亦提出异议,主张录音中“刘刚”的身份不能证实,该公司虽有叫刘刚的员工但并非其公司负责人,且录音内容也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亦否认曾向原告等人发放过报酬,亦无姚建民的领款记录。被告徐州派新机械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该公司2011年6月至9月的考勤簿和2011年5月至9月的工资单(表),以此证明原告及姚建民等人并非该公司的员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考勤簿和工资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原告等人不在被告处考勤及发放工资是因为原告等是被告工厂的临时用工,原告等四人的考勤是单做的。本院认为,对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何判定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因此,在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判定原告吴存方与被告徐州派新机械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原告是否受徐州派新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徐州派新机械有限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原告)、是否从事徐州派新机械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徐州派新机械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等几个方面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说明其应姚建民之邀到被告徐州派新机械有限公司新建厂房从事焊接电线支架的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在徐州派新机械有限公司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徐州派新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并不在其考勤和工资发放之列,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且主张原告等人另行考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徐州派新机械有限公司与其协商过劳动报酬或直接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相反,原告及证人姚建民均认可其获得的每天70元报酬由姚建民支付,虽然姚建民主张其向原告支付的报酬自被告处领取,但被告否认姚建民在该公司领取任何费用。因此,原告吴存方与被告徐州派新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对确立劳动关系条件的规定,故即使原告系在徐州派新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场地内工作,双方亦未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徐州派新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在徐州派新机械有限公司被确认有支付医疗费义务之前,徐州派新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医疗费是为原告及时得到救助的善意行为,并不表明徐州派新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方面的义务,因此不能以此认定原告吴存方与被告徐州派新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与徐州派新机械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存方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徐州派新机械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存方负担(本判决送达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凤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