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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四终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罗某与乔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孙玉路,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王彦军,宁晋县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乔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路,被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乔某与被上诉人罗某于2008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20日生一男孩乔浩森,现随罗某生活,双方于2011年2月22日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后,上诉人乔某未支付过婚生子乔浩森抚养费。罗某曾于2012年8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宁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罗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未能和好。另查明,罗某的陪嫁物品有冰箱、电脑、绿能牌电动车、空调、洗衣机、餐桌、床上用品、茶具、衣服、鞋,现存放在乔某处。结婚时乔某曾给罗某彩礼100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生育儿子乔浩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危机,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分居时间已有两年之久,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男孩乔浩森,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利,应由原告罗某直接抚养。被告乔某属城镇居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的标准给付孩子一定抚养费。至于原告要求返还婚前陪嫁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的以个人之名给原告父亲出具的20000元欠条属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不能说明借款的具体时间和借款的具体用途,且原告坚持该债务属被告个人债务,对该债务本案不予处理,对该欠款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乔某离婚。二、婚生男孩乔浩森由原告罗某直接抚养,被告乔某一次性给付原告罗某孩子抚养费5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罗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乔某上诉主要称,1、对方起诉前,婚生男孩乔浩森一直由我方抚养,有孩子跟随我父母在湖南长沙生活时的照片为证,对方说孩子一直随其生活不是事实,孩子是男孩,按照农村风俗,由我抚养更利于孩子的成长;2、我虽然是城镇户口,但我没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不具备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的条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分期给付。罗某主要答辩称,1、对方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孩子长期跟随其父母生活,孩子一直随我生活,孩子还小,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有利;2、对方是城镇户口,按照城镇生活水平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是正确的,孩子长到成年需要的费用远不止5万元,一审判决一次性支付5万元并不多。本院认为,双方对一审判决离婚没有异议,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妥。婚生子乔浩森现随罗某生活,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利,应由罗某继续抚养。现乔某对抚养费问题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的规定,结合乔某自身的经济状况,一审判决乔某一次性给付不妥。乔某是城镇户口但无固定收入,按照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531元计算,乔某每月应负担抚养费522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3)宁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乔某离婚。三、驳回原告罗某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2013)宁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男孩乔浩森由罗某直接抚养,乔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给罗某婚生子乔浩森的抚养费522元至乔浩森十八周岁止,每年1月1日支付当年抚养费”。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乔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辉代理审判员  杜 浩代理审判员  乔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