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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慈行非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慈利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汤季佑、王章菊行政征收一案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慈利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汤季佑,王章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慈行非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慈利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白宫城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元龙,局长。委托代理人余秋斌,男,计生办主任。被申请执行人汤季佑,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永定区人,农民,住慈利县。被申请执行人王章菊,女,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慈利县人,农民,住慈利县。申请执行人慈利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对慈计生征字(2011)第124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汤季佑、王章菊违法生育一个小孩决定征收被申请执行人汤季佑社会抚养费7198元、王章菊社会抚养费7198元强制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该《征收决定书》所认定的被申请执行人汤季佑、王章菊2011年9月3日违法生育的事实清楚,对两被执行人分别按阳和土家族乡2010年度人均纯收入3599元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征收幅度适当。申请执行人在行政征收前,向两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并告知了听证等权利,程序合法。两被申请执行人收到该《征收决定书》后,未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缴纳社会抚养费,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依法向两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两被申请执行人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慈利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慈计生征字(2011)第124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汤季佑、王章菊各征收社会抚养费7198元,合计执行人民币14396元。限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觉履行完毕。申请执行费116元,由被申请执行人汤季佑、王章菊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俭审判员 聂 菁审判员 赵书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