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武计恩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计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计恩,男,1972年7月15日生,��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徐县。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清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科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计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诚、被告人武计恩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武计恩因其儿子武佳伟被北云支村庞益德等人殴打一事告知董俊峰(因故已亡),董俊峰叫人(其他人员情况不详)分别驾驶武计恩所有的车牌号为×××的”丰田”越野车、×××的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的”中华牌”轿车,武计恩驾驶×××的黑色”奥迪”轿车,��带镐棒等工具(未移送),陆续来到北云支村创新建材预制厂,董俊峰等人对被害人庞某1、庞某2、庞某3等人实施殴打,造成多人受伤。被告人武计恩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武计恩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武计恩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并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形成评估意见。被告人武计恩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计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询问庞荣荣、庞某3、庞某1、庞某2、庞晶晶、��晓燕、韩晋花、王义娥、庞益德、程七勇、刘志刚笔录、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武计恩笔录、清徐县公安局清勘【2013】4001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桑塔纳3000轿车、太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司)鉴(物)字【2013】714号《鉴定文书》、清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基本情况查询、庞某3、庞晶晶、庞某1、王晓燕、庞荣荣辨认笔录、庞某2清徐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诊断治疗书、庞某1清徐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建议书、山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山西人民医院出院证、清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两份、视频资料两段、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武计恩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计恩因其子被打一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既侵犯了公共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以刑罚。被告人武计恩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计恩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计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安志宏人民陪审员 赵娟芬人民陪审员 康利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成素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