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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关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王壤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关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壤,1990年8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黎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关岭县关索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刑诉字(2013)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壤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李国伍打电话给被告人王壤,叫其开车到大地庄变电站处接李国伍等人。被告人王壤开车到后李国伍等人就将在镇胜高速二号隧道内盗窃的电缆线装上王壤开来的车上,李国伍等人在车上联系好买家后,被告人王壤就开车帮助李国伍等人将电缆线拉去卖掉,所得赃款王壤没有参与分。后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3608.00元。2、2010年12月的一天凌晨两、三点钟,被告人王壤、李国伍、叶正乾、娄成位四人相约到镇胜高速关岭二号隧道内盗窃电缆线,剥皮后的铜芯共重39斤,后四人以17元一斤的价格将铜芯卖给娄成江,总共卖得700元钱,卖得的赃款全部拿给王壤用于修车。后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1804.00元。3、2011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壤、李国伍、叶正乾、娄成位在二号隧道盗窃电缆线,进入隧道后看见张于栎、王成、谢祥、伍明俊、赵信雨等人也在该隧道盗窃电缆线,李国伍组盗得价值8696元的电缆线50米,伍明俊组盗得价值10438元的电缆线60米。次日晚,两个组将电缆线拉到西坡坪旁边的田坝以15元1斤价格卖给邱光兴。李国伍组获赃款2500元,李国伍、娄成位各分得赃款750元,叶正乾分得450元、王壤分得55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壤明知电缆线为李国伍等人盗窃所得,帮助李国伍等人用自己的车子将盗窃的电缆线拉走,并帮助李国伍等人将电缆线卖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壤伙同李国伍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镇胜高速公路关岭二号隧道内的电缆线盗窃并变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壤判处2-4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王壤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2月的一天凌晨,李国伍、伍永韬、方友成(三人均已被判刑)、娄成位、张于栎、叶正乾在镇胜高速公路关岭二号隧道盗窃价值3608元的电缆线,李国伍打电话给王壤叫其开车把电铜缆线拉去销赃,王壤明知该铜缆线系李国伍等人盗窃所得,仍将该铜缆线拉至县水泥厂内,后该铜缆线被李国伍等人销赃。二、2010年12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壤伙同李国伍、叶正乾、娄成位四人窜至镇胜高速关岭二号隧道内,将价值1804的电缆线盗走,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娄成江,所得赃款用于王壤修车。三、2011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壤伙同李国伍、叶正乾、娄成位窜至镇胜高速公路关岭二号隧道内,将价值8696元的电缆线盗走,于次日晚以2500元的价格销赃给邱光兴,四人共同分赃,王壤获赃款55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为,认定被告人王壤两次参与在关岭二号隧道盗窃铜缆线及将李国伍等人盗窃所得铜缆线转移的事实有被告人王壤的供述及证人李国伍、叶正乾、娄成位等人证言予以证实;结合鉴定意见及书证,认定被告人王壤犯盗窃罪及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数额较大以上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壤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方式掩饰、隐瞒的,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壤的犯罪事实与情节,对被告人王壤犯盗窃罪确定宣告刑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其罪责相适应;对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确定宣告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其罪责相适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王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良宇人民陪审员  梁定成人民陪审员  周学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许钰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