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26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9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宏伟,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为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易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因土地矛盾纠纷在易某甲家旁的水泥坪上发生争吵和打斗。在打斗中,易某甲咬伤了张某甲右手大拇指。经鉴定,张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玖级伤残。2013年9月9日,被告人易某甲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易某丙、易某乙、廖某甲、张某、聂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易某甲对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的法律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易建有自首情节,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易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易某甲与张某甲因土地纠纷在易某甲家旁的水泥坪上发生争执,导致斗殴,在斗殴中,被告人易某甲将张某甲的右手大拇指咬伤,致张某甲轻伤、玖级伤残。2013年9月9日,被告人易某甲主动到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易某甲委托其女儿易某丁与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易某甲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67000元,张某甲出具了对被告人易某甲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报告。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涟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甲右拇指末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缺损,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九级伤残。2、娄底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资料证明,张某甲右拇指末节皮肤软组织部分缺损;右拇指末节甲床破裂;右拇指末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缺损。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10日下午,张某甲到易某甲家门口,看见易某甲站在马路旁边,张某甲就跟易某甲讲:“你家房屋旁边的那块地是我们组上的,你建新屋的时候已经占了公家的地,旁边的那块听说你还要打水泥坪,你暂时不用打水泥坪,公家的地我也有份,我要占用那块地打一个木棚”。易某甲答“你有本事,你架个势来是”,双方发生口角,导致互相打斗,在打斗中易某甲将张某甲的左手大拇指咬伤。4、证人易某丙、廖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0日下午,易某丙、廖仁看到张某甲与易某甲在易某甲家水泥坪上打架,易某丙、廖某甲分别劝阻张某甲与易某甲,后见张某甲的右手大拇指不断流血的事实。5、证人易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0日下午,易某甲与张某甲因为土地纠纷而引发吵架打架,后二人均在桥头河镇医院住院的事实。6、调解协议、收条、报告证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易某甲委托其女儿易某丁与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易某甲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67000元,张某甲出具了对被告人易某甲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报告。7、涟源市公安局干警刘某某、廖某乙的情况说明及对被告人易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易某甲于2013年9月9日上午到涟源市公安局桥头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易某甲的基本情况。9、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10日下午5、6点钟,易某甲在家门口,张某甲过来跟易某甲讲“那个地方你不要建房子,明天我要来搭棚子”。易某甲讲:“那个地方是我家的,你到这来建房子是无理的”,后双方发生口角及斗殴,在斗殴中易某甲将张某甲右手大拇指咬伤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易某甲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易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甲能够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且能够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易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易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易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英姿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