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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传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传亮,李京波,孙传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946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占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刚、吕素芳,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孙传亮,男,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李京波,男,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孙传山,男,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孙传亮、李京波、孙传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刚、吕素芳,被告李京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传亮、孙传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孙传亮分2次向原告历城信用联社贷款7万元,分别是:2011年10月31日贷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9日;2011年11月17日贷款2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现尚欠650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李京波、孙传山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能及时还清贷款本息。为保证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传亮偿还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13472.37元,共计78472.37元(利息截止日为2013年7月20日,之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李京波、孙传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孙传亮、孙传山(缺席),均未答辩。被告李京波辩称,借款和担保均属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27日,被告孙传亮以经营货物运输为由,向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申请贷款7万元,且被告李京波、孙传山同意为被告孙传亮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4月16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孙传亮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1日,借款人可在上述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李京波、孙传山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京波、孙传山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孙传亮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5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分两次共向被告孙传亮发放贷款7万元,分别于2011年10月30日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9日;于2011年11月17日发放贷款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6日,上述两笔贷款约定月利率均为10.3866‰,且均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两笔贷款由被告孙传亮按约偿还借款利息至2012年5月20日,其中第1笔借款,由被告李京波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农户基本情况表、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借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孙传亮、李京波、孙传山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孙传亮发放借款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孙传亮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等合同义务,故对原告历城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孙传亮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但其按照月利率10.38667‰计算利息,与借款借据记载的月利率不符,应按照月利率10.3866‰对利息数额予以调整。被告李京波、孙传山作为被告孙传亮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应当对被告孙传亮的借款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京波、孙传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传亮追偿。被告孙传亮、孙传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传亮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5000元。二、被告孙传亮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13472.2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三、被告孙传亮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借款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三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10.3866‰上浮50%计算)。四、被告李京波、孙传山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为105000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京波、孙传山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传亮追偿。上述款项,限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克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