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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云梦民初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赵玉分与程菊平、武汉乾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分,程菊平,武汉乾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云梦民初字第01070号原告赵玉分,女,1979年4月10日出生,仡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组自治县人,务工。委托代理人董昭(系原告邱朝明住所地社区即云梦县清明河乡虹光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教师,住云梦县实验中学宿舍。代理权限:举证、质证,辩论,调解和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程菊平,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司机。被告武汉乾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乾元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春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举证、质证,辩论,调解和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东西湖支公司)。负责人:田正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双龙,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举证、质证,辩论,调解和签收法律文书。原告邱朝明诉被告程菊平、被告武汉乾元物流公司、被告中华财险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刚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昭,被告程菊平,被告武汉乾元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春生,被告中华财险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正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分诉称,2013年1月25日14时50分,被告程菊平驾驶被告武汉乾元物流公司所有的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从云梦县城关镇方向沿316国道往武汉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云梦县经济开发区四合村路段左转弯进加油站时,遇对向由邱朝明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乘客原告赵玉分)时,采取措施不及与其相撞,造成原告赵玉分、邱朝明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玉分先后在云梦县中医院、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用去医疗费16839元。2013年2月5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云公交认字(2013)第14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菊平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朝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玉分无责任。2013年7月30日,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玉分的伤情作出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赵玉分致头皮血肿及右股骨转子间骨折,评定误工损失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取内固定医疗费10000元或据实。另核实,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东西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赵玉分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程菊平、被告武汉乾元物流公司赔偿原告赵玉分经济损失69440元,被告中华财险东西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告赵玉分的具体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16839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伤残赔偿金15704元(7852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578元(5723元×16年÷2人×10%);护理费3883元(23624元/365天×60天);误工费11286元(22886元/365天×180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9440元。原告赵玉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赵玉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赵玉分的身份情况,与邱朝明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4月3日生育有一女邱馨玥。证据二、原告赵玉分住院病历、诊疗证明、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赵玉分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三、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各2张,拟证明原告邱朝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839元。证据四、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所云司鉴(2013)法医临床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赵玉分致头皮血肿及右股骨转子间骨折,评定误工损失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取内固定医疗费10000元或据实”,拟证明原告赵玉分的损害结果。证据五、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云公交认字(2013)第14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程菊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邱朝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玉分无责任的事实。证据六、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终结书1份,拟证明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证据七、鉴定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赵玉分为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700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赵玉分为治疗病情支出交通费400元。证据九、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保险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东西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程菊平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人驾驶的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中华财险东西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足部分按过错再由本人承担。被告程菊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保险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东西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二、暂收条复印件3张,拟证明被告程菊平已向原告赵玉分赔偿33000元。被告武汉乾元物流公司辩称,1、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中华财险东西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2、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系挂靠在本公司名下;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武汉乾元物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程菊平所驾驶的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系挂靠被告武汉乾元物流公司名下。被告中华财险东西湖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两伤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分享,且要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保险公���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保险责任;2、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华财险东西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财险东西湖支公司对原告邱朝明提交的九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均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云梦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上的名字与原告赵玉分不符;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评定的结果过高;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原告赵玉分未说明交通费产生的原因。被告程菊平、被告武汉乾元物流公司对原告赵玉分提交的九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财险东西湖支公司一致。原告赵玉分、被告武汉乾元物流公司、被告中华财险东西湖支公司对被告程菊平提交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赵玉分、被告程菊平、被告中华财险东西湖支公司对被告���汉乾元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原告赵玉分提交的证据二中“云梦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上的名字为赵玉芬,经核实,系云梦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笔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赵玉分提交的证据四,即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根据住院病历等资料而来,该鉴定意见有相关的医学诊断为依据,被告中华财险东西湖支公司虽在庭审中口头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且又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赵玉分提交证据八交通费票据,原告赵玉分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在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云梦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真实、客观,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玉分与本案交通事故另案伤者邱朝明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5日14时50分,被告程菊平驾驶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从云梦县城关镇方向沿316国道往武汉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云梦县经济开发区四合村路段左转弯进加油站时,遇对向由邱朝明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乘客原告赵玉分)时,采取措施不及与其相撞,造成赵玉分、邱朝明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玉分随即被送往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1585.70元;次日,转入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15073.60元,门诊支出检查费180元,以上共计16839.30元。2013年2月5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云公交认字(2013)第14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菊平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朝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玉分无责任。2013年7月30日,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玉分的伤情作出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赵玉分致头皮血肿及右股骨转子间骨折,评定误工损失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取内固定医疗费10000元或据实。原告赵玉分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程菊平向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赔偿款33000元。在交警部门调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赔偿协议,遂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赵玉分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原告赵玉分与邱朝明于于2012年4月3日生育有一女邱馨玥。关于邱朝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赵玉分自愿放弃。再查明,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且挂靠在被告武汉乾元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东西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云公交认字(2013)第14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菊平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朝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玉分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赵玉分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及误工费、交通费金额的确定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伤残程度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的确定,根据原告赵玉分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赵玉分请求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依据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以及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物次数相符合,原告赵玉分向本院请求的金额为400元,被告中华财险东西湖支公司认为原告赵玉分未说明交通费产生的原因,但原告赵玉分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在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云梦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真实、客观,故本院对原告赵玉分诉请的交通费400元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赵玉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结合原告赵玉分诉请,本院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16839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伤残赔偿金15704元(7852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578元(5723元×16年÷2人×10%);护理费3883元(23624元/365天×60天);误工费11286元(22886元/365天×180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赵玉分因交通事故致残,但其夫邱朝明在事故中负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该项金额为3500元,以上损失共计68340元。关于原、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程菊平向原告赵玉分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基于被告程菊平所驾驶的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武汉乾元物流公司名下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邱朝明��损失,应由被告程菊平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乾元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程菊平驾驶的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东西湖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华财险东西湖支公司作为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两伤者各自损失金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的份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程菊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乾元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邱朝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赵玉分自愿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中华财险东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玉分损失46351元���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护理费3883元、误工费112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7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玉分损失14902.30元[(68340元-46351元-700元)×70%];被告程菊平赔偿原告赵玉分下余损失490元(鉴定费700元×70%)。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分损失4635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玉分损失14902.30元。三、被告程菊平赔偿原告赵玉分损失490元,被告武汉乾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玉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已支付款项由双方据实平衡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程菊平、被告武汉乾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1500元,原告赵玉分承担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亚明代理审判员  袁 刚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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