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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龙州左江游船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俊琳、唐高珍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1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龙州左江游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左市××××号。法定代表人唐志雄,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仁贵,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俊琳,男,汉族,住崇左市××××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高珍,女,汉族,住桂林市××区××单××号。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桂鹏,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汉章,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龙州左江游船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俊琳、唐高珍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2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2013)象民初字第7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州左江游船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志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仁贵,被上诉人唐俊琳、唐高珍的委托代理人谭桂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认为,被告唐俊琳自2006年10月起即在龙州县龙州镇东街8号居住的事实,有龙州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所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依法应由被告唐俊琳的经常居住地的龙州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被告唐俊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西龙州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龙州左江游船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龙州左江游船有限责任公司包括被上诉人唐俊琳在内的所有股东都是桂林人。2006年被上诉人唐俊琳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管理时,在龙州县居住过,但2007年之后,被上诉人不在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再负责公司管理,早已不在龙州县居住。被上诉人唐俊琳以其妻即被上诉人唐高珍名字在桂林市有两处房产,即象山区通泉巷2号2单元3-1和七星区施家园龙隐山庄3栋1-1-1号,户籍地也在象山区。而唐俊琳在龙州县既无房产,也没有提供在龙州县租房的证据,即使唐俊琳在龙州县有住所,也只能说明桂林、龙州都是唐俊琳的居住地,桂林、龙州对本案都有管辖权。而被上诉人唐高珍是本案的第二被告,在桂林市有两处房产,户籍地也在象山区,按被上诉人唐高珍来确定管辖,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唐俊琳的管辖异议。被上诉人唐高珍二审提供龙州县旅游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从2006年起随丈夫居住在龙州县龙州镇东街8号;提供龙州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其儿子大学毕业后分配在龙州县工作。本案经本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在一审中被告唐俊琳经常居住地在龙州县龙州镇东街8号,而被告唐高珍住所地为桂林市象山区通泉巷2号2单元3-1号,因此,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和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选择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应当管辖本案,一审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既然已经在裁定书中认定被告唐高珍住桂林市象山区通泉巷2号2单元3-1号,却又仅以被告唐俊琳经常居住地在龙州县将本案裁定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属适用法律错误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唐高珍二审才提供龙州县旅游局的证明及龙州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复印件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龙州县,但唐高珍非龙州县旅游局职工,龙州县旅游局亦非派出所、居委会等户籍、居民管理部门,故对龙州县旅游局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可;龙州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仅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仅能证明唐高珍的儿子在龙州县工作,并不能证明唐高珍的经常居住地在龙州县。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可以按被上诉人唐高珍住所地来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2年7月16日作出的(2013)象民初字第718-1号民事裁定;二、驳回被上诉人唐俊琳提出的管辖异议,由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欣荣审判员  杨 红审判员  韦明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吕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