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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邓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69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辩护人汪东举,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汪东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8BP**号汽车在双流县藉田镇东街与一辆汽车发生碰撞,车主报警后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6.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邓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仍在现场等待,系自首;2、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3、被告人邓某某从事教育多年,平时表现良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藉田镇的“良友餐馆”饮酒后,驾驶川A8BP**号越野车经成仁路往藉田镇东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约2000余米至藉田镇东街东段66号路段时,与停放在在路边的一辆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6.1mg/100ml,被告人邓某某于2013年6月6日在公安机关送达的鉴定结论告知书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关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之规定,属醉酒驾车。另查明:1、被告人邓某某于2012年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现准驾车型为C1;2、经双流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明知对方已经报警,仍在现场等待;4、被告人邓某某对其撞坏的车辆进行了赔偿;5、被告人邓某某系双流县籍田中学教师,平时表现良好。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邓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机关抽取血液的照片,证人李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祝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邓某某对案发现场及饮酒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某某的驾驶证查询登记信息,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某提取血样登记表,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双公交认字(2013)第2-06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鼎诚司鉴(2013)毒鉴字第299号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所作的检验报告,双流县公安局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维修票据,收款收条,荣誉证书,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已经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对其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赔偿,平时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主要考虑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乙醇的浓度、醉酒后驾车行驶的路程及区域、认罪悔罪的态度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跃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罗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