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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汇晶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汇晶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968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金亮,职员。被告安徽汇晶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桃。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诉被告安徽汇晶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诉称:原告(供货方)与被告(订货方)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了《客户订货合同》(合同编号为**-AH-11-04-**),主要约定如下条款:(1)订货方向供货方订购循环泵13台(型号为**W200-400(II)A/4/55的循环泵2台、型号为**W125-160/2/22的循环泵3台、型号为**W125-160A/2/18.5的循环泵3台、型号为**W125-200/2/37的循环泵2台、型号为**W100-160/2/15的循环泵2台),价值共计人民币10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供货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货,订货方延期支付交货前的应付货款的,交货期相应顺延;(3)交货地点为某省;(4)货到交货地点后,双方对货物的型号、数量进行共同验收,订货方若有异议应在到货后7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5)在订货方正确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前提下,供货方承诺对合同中的产品实行质量保证,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交货之日起壹拾贰个月;(6)合同生效之日起订货方即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预付款,发货7日之前订货方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货款,货物送达交货地点时订货方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货款,分批交货的按每批交货金额的相应比例支付货款,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额的10%,在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给供货方;(7)供货方延期交货的,每日按延期交货金额的1‰向订货方支付违约金,订货方延期付款的,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1‰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8)双方若发生纠纷,双方先协调,若协调不成,提交原告方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上述货物,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3,000元,余款4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2,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5,330元(42,000元*1‰*365天);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应于货物送达时(2011年5月31日)支付30%的货款、于质保期结束后(2012年5月31日)支付10%的货款,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上述两笔货款,应按照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考虑到该违约金标准较高,故原告自行调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但即便按该标准计算得出的违约金也远超2,000元,原告仅向被告主张2,00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2相应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原告东方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客户订货合同、产品材质及售后服务,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合同的事实。2、送货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被告的厂房即被告住所地,被告在送货单上盖章确认收货。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付款凭证及签收增值税发票的凭证作为参考。被告汇晶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汇晶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东方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东方公司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清显属违约,理应及时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汇晶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2,000元。二、被告安徽汇晶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彦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