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4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徐林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徐林,陈桂英,厦门宏森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423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冀君,女,1984年1月28日出生。被告徐林,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被告陈桂英,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被告厦门宏森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洪文五里华瑞花园二期3号楼1跃夹层07单元。法定代表人徐林。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徐林、陈桂英、厦门宏森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林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曦月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冀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林、陈桂英、宏森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徐林、陈桂英签订了编号为CNTJ-RZ/×××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设备型号为TC5613-6型的塔式起重机两台及TC5613-6型塔式起重机标准节25节,设备总价值123.65万元;其中整机编号为0202C301的塔式起重机租赁期限从2010年12月5日至2013年11月25日,整机编号为0202C537的塔式起重机租赁期限从2010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5日,TC5613-6型塔式起重机标准节租赁期限从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每月被告徐林、陈桂英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徐林、陈桂英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徐林、陈桂英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徐林、陈桂英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721935.43元,被告徐林、陈桂英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全部租金本金总和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宏森林公司、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以编号CNTJ-RZ/×××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编号为CNTJ-DB/×××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森林公司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因此,被告宏森林公司应当对被告徐林、陈桂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CNTJ-RZ/×××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7月25日已到期未还租金721935.43元及违约金111285元。3、确认TC5613-6型塔式起重机两台(机整机编号为:0202C301、0202C537)及TC5613-6型塔式起重机标准节25节所有权归原告,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4、被告向原告给付自2013年7月26日至被告返还设备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租金。5、被告宏森林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林、陈桂英、宏森林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中联重科公司与徐林、陈桂英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CNTJ-RZ/×××),约定:出租人为中联重科公司,承租人为徐林、陈桂英;出租人同意向承租人租出、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租入型号为TC5613-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TC5613-6型塔式起重机标准节及相关的所有附件(以下统称租赁物件);承租人在没有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或者受到出租人干预的情况下自主选择该合同项下的出卖人和租赁物件;承租人自主决定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配置和数量、价格、交货、安装、验收时间、质量要求、保修等内容;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并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产品买卖合同》的内容;出租人在《产品买卖合同》中除有向出卖人购买产品的权利和付款的义务外,其他权利由承租人享有,其他义务由承租人履行;出卖人应当按照《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向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接收人交付约定的租赁物件,承租人应当接收租赁物件。承租人接收租赁物件时应当签署并向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件签收单》;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租赁期间内承租人必须为租赁物件在出租人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指定险种……承租人同意将《租赁支付表》规定的保费在缴纳日前交付出租人,由出租人代为投保,出租人在收到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保单正本复印件邮寄承租人;承租人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本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件归还给出租人,除正常磨损外,租赁物件应当与当初交付时处于相同状况,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将租赁物件修理、修复、鉴定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终止合同,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件的,出租人在收回租赁物件前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件存放场所收回租赁物件,承租人应给予协助。出租人在收回并处分租赁物件过程中用于租赁物件拆卸、包装、运输、存放及拍卖或变卖、评估、过户等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支付;承租人应按本合同约定交纳租赁保证金;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承租人承担依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的租赁管理费以及租赁期间所有的保险费用;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徐林、陈桂英期和/或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融资额的违约金,承租人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融资租赁合同还附有三个附件:附件一三份《租赁物件签收单》载明,徐林、陈桂英(承租人)已经收到合同编号为CNTJ-RZ/×××《融资租赁合同》中所述的租赁物。租赁物件名称为型号TC5613-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两台(机整机编号为:0202C301、0202C537)及TC5613-6型塔式起重机标准节25节。徐林、陈桂英在上面签字确认。附件二三份《首期款明细表》,其中两份《首期款明细表》约定:徐林、陈桂英应当向中联重科公司交付两台起重机的首期租金均为50200元,租赁保证金均为50200元,管理费均为6777元,保险费均为7969.8元,其中整机编号为0202C301的首期款明细表中还显示手续费1500元。两份《首期款明细表》约定:徐林、陈桂英应当向中联重科公司交付TC5613-6型塔式起重机标准节25节的首期租金23250元,租赁保证金23250元,管理费3138.75元,保险费2301.75元。附件三三份租赁支付表约定,租赁物型号为TC5613-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两台及TC5613-6型塔式起重机标准节25节;租赁物价值分别为502000元、502000元与232500元;租金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首期租金分别为50200元、50200元与23250元;三份租赁支付表还分别约定了每期的租金。中联重科公司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宏森林公司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以下简称主合同),为确保债务人切实履行债务,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以保证方式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共计1451403.38元,租赁物件的价值共计1469000元;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是债务人没有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利息、罚息、保险费、保证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以及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或价值遭到损坏;保证期间从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徐林、陈桂英按照三份首期款明细表的约定交纳了各项费用总计283734.1元。庭审中,中联重科公司表示被告徐林、陈桂英交付了整机编号为0202C301的租金共计269775.76元,整机编号为0202C537的租金共计254416.35元,TC5613-6型塔式起重机标准节25节的租金共计84350.65元。截止2013年7月25日,被告欠原告整机编号为0202C301塔式起重机的租金293016.22元、整机编号为0202C537塔式起重机的租金293075.89元、TC5613-6型塔式起重机标准节25节的租金135843.32元,综上,截止2013年7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721935.43元租金;三份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为111285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以租赁保证金共计123650元冲抵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签收单、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及原告当庭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联重科公司与徐林、陈桂英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中联重科公司对于相关风险履行了告知义务,尽到了格式合同制定方的相应责任。本案中,中联重科公司根据徐林、陈桂英的选择购买了型号为TC5613-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两台及TC5613-6型塔式起重机标准节25节提供予徐林、陈桂英使用,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被告徐林、陈桂英作为承租方即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庭审中,中联重科公司表示同意以租赁保证金123650元冲抵租金,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徐林、陈桂英应支付截止2013年7月25日的租金598285.43元及自2013年7月26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现徐林、陈桂英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联重科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11128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还约定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型号为TC5613-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两台(整机编号分别为0202C301、0202C537)及TC5613-6型塔式起重机标准节25节的所有权人为中联重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解除与徐林、陈桂英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宏森林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林、陈桂英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林、陈桂英之间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CNTJ-RZ/×××)及所属附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确认型号为TC5613-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两台(整机编号分别为0202C301、0202C537)及TC5613-6型塔式起重机标准节25节的所有权人均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三、被告徐林、陈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返还型号为TC5613-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两台(整机编号分别为0202C301、0202C537)及TC5613-6型塔式起重机标准节25节。四、被告徐林、陈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止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租赁费五十九万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四角三分及违约金十一万一千二百八十五元。五、被告徐林、陈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CNTJ-RZ/×××)及所属附件的约定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两台型号为TC5613-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及TC5613-6型塔式起重机标准节25节的租金。六、被告厦门宏森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林、陈桂英的上述第四项、第五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厦门宏森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林、陈桂英追偿。八、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七十九元,由被告徐林、陈桂英、厦门宏森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曦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唐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