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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许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宋勇。被告徐某。原告许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若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的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由于个性差别,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双方夫妻关系日趋恶化,2013年4月份起双方分居,感情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继续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已无必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许某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庭核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许某与被告徐某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陈述双方无共同语言,说明双方在矛盾出现后并未积极做好沟通,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本院认为,在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分歧,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珍视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多作沟通,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修复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若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刘佩文